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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某某,男,1986年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于同年元月15日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被告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4日欠原告现金40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推托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现金4065元及预期利息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4065元,双方系买卖关系,并非借贷关系,被告还原告有一部分钱,另外,原告欠被告有钱。

根据原告起诉及被告答辩,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双方系何种法律关系。2、被告欠原告现金的数额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预期利息500元的请求能否成立。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9月4日被告郭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借贷关系。被告质证认为,对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指向有异议,双方系买卖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原告给被告出具现金条和借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妹妹杜某珍出具的条据三张及原告丈夫马利出具的条据一张,证明双方系买卖关系及被告还款的数额。原告质证认为,对四张条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已经清过账了,与本案无关。双方曾经发生过买卖关系,认识以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的款。

证据分析与认定:因双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证据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原告与原告妹妹杜某珍经营鞋标生意,原告负责管理,原告妹妹杜某珍负责对外业务和结账。期间,原、被告双方多次发生业务往来,2008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08年9月9日杜某珍收到被告现金15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拒付,双方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原告所举欠条内容“今欠到杜某某现金肆仟零陆拾伍元正(4065)郭某某2008年9月19日。”,该欠条并不能证明双方确系借贷关系。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确发生过买卖货物事实,且该欠条发生在双方发生业务期间,故本院认定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贷关系。2、关于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货款的数额问题,根据庭审陈述,原告与杜某珍在2008年合伙经营鞋标生意期间,被告于2008年9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款应为原告及其妹妹杜某珍的共同债权。2008年9月9日杜某珍收到被告郭某某现金1500元,本院认定被告郭某某偿还杜某珍的1500元系偿还原告所举欠条载明的债务,理应在本案中扣除。被告主张其余三张条据载明的货款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因该三张条据均在被告出具的欠条之前,且未注明货款具体数额,加之原告认为该三张条据双方已经结算,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逾期利息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某2565元。

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费80元,共计13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不履行判决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刘长河

审判员张明宇

人民陪审员侯定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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