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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某甲诉时某乙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原告时某甲,女,19岁,苗族,吉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吴智,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恩花,吉首市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时某乙,男,63岁,苗族,吉首市人,……。

委托代理人田东初,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亚东,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时某甲诉被告时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智、张恩花,被告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亚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甲诉称:原告时某甲与其伯伯张明成共同住于祖传房屋内,且与被告时某乙相邻居住,原告祖传房屋位于被告家房屋前面。原告房屋后屋檐水经原告房屋与被告房屋坪场之间的排水沟排出,从未与其他人发生过争议。去年2月份,被告在原告后屋檐水沟处修建了一堵围墙,致使原告后屋檐水被堵死,无法排出。事发后,经乡司法所多次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起诉,请:1、判令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家后屋檐水沟边的围墙;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

1、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修建的墙体伸延至原告的地界。

2、时某花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房屋系祖传房屋,被告擅自在原告后屋檐下修建了围墙。

3、现场照片一组X张,拟证明被告修建的围墙侵占了原告的地界,并堵塞了水沟。

被告时某乙辩称:一、原告没有提交房屋的所有权凭证。二、涉诉围墙是历史形成的,应予维持现状:1、围墙自1949年土改之前已经存在;2、原告维修房屋时,曾经拆除过围墙,但原告未恢复原状,致使被告家院空敞,被告一家没有安全感,后被告自行将围墙修复了;3、被告修复围墙时某原告房屋的房柱进行了保护,亦未影响原告排水。对此,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庄稼村村委会证明。

2、时某金的证言。

3、时某兴的证言。

以上三份证据拟证明围墙系历史形成。

4、现场照片一组X张,拟说明现场情况,排水沟没有堵塞。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真实反映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均有异议,认为没有真实反映事实,证据4所示排水虽没有问题了,但围墙仍然修在原告屋檐下。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认证,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质证、认证结果,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时某甲与被告时某乙在吉首市X乡X组相邻而居,原告家后屋檐与被告家前坪之间有一条排水沟,原告家的后屋檐水和被告家前坪流水均由此排水沟排至村外。在被告家前坪左侧边缘处,被告修建了一段围墙,以分割被告家前院与外围。紧接着该段围墙,被告在排水沟上部,以及原告后屋檐下的地方修建了一堵垂直于原告房屋后木墙的砖墙,砖墙前抵原告房屋后木墙柱,高度约2米。

另查明:原告房屋系祖传房屋,被告现房屋亦是在祖传房屋基础上翻修而来。历史上,在被告修建围墙处曾建有门楼,但因年代久远坍塌后,被告在原址修了围墙。2008年冬天时,原告更换后木墙墙柱时,拆除了被告修建的在原告屋檐下的围墙。2009年2月,被告自行在2008年冬天拆除的围墙位置修建了现在的围墙。遇下雨时,原告家屋檐水直接滴落在围墙上,雨水在一定程度上会飞溅至原告家后木墙上。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排除妨害纠纷。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时某乙能不能在原告时某甲房屋后屋檐下修建围墙,修建的围墙有没有对原告时某甲构成妨碍。本案中,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宅基地使用权证证明其对房屋的权属,但其房屋系祖传继承所得,权利来源清楚,多年来一直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被告、村组其他人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是其房屋的完全权利人。“滴水为界”是吉首地区X村居民区分宅基地权益的善良规则之一,能在一定范围内合理、有效地界定当前农村居民宅基地的相关权益,本案的处理应遵循该善良规则。故,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在原告房屋后屋檐下修建围墙。本案中,被告逾越原告家后屋檐的滴水线修建围墙,且围墙直抵原告家后墙,被告的作法违背了“滴水为界”规则;围墙的修建阻碍了原告的自由通行,妨害了原告对自家房屋的管理;原告后屋檐滴水滴落在围墙上所溅起的雨水打在原告家后木墙上,亦会对原告家后木墙构成损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时某乙不应在原告时某甲房屋后屋檐下修建围墙,修建的围墙对原告时某甲构成了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时某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修建在原告时某甲家后屋檐与被告时某乙家前坪之间排水沟上方、原告时某甲家后屋檐滴水线与墙体之间、垂直于原告时某甲家房屋后木墙的砖墙拆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时某乙承担。

义务人如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静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娟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

第八十五条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

第九十一条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赔偿损失;

(八)支付违约金;

(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赔礼道歉。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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