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夏某某诉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胜利,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某市二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国录,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夏某某诉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郑某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席国录、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金民系大型客车豫x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以被告名义运营,并向被告缴纳管理费,该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被告是法律上的车主和运营主体,也是受益人之一。2007年3月,刘彬(已亡)受张金民雇佣,驾驶该车辆运营,2009年4月4日,刘彬驾驶该车从上海至郑某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刘彬从受聘用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期间,遵守被告的各项规章制度,从事被告和张金民安排的运营工作,其驾驶工作是被告方的工作组成部分,应间接视为从事被告安排的有偿劳动。刘彬每月工资2000元,已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虽然张金民与被告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张金民聘用的工人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但原告认为挂靠合同此项约定对刘彬是无效的。原告向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的丈夫刘彬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4日期间)。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居委会证明;2、被告营业执照;3、不予受理仲裁通知书;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案卷材料;5、刘彬驾驶证;6、豫x号车辆的行车证;7、事故责任认定书;8、张金民的委托书;9、张树行的身份证及询问笔录;10、段其进询问笔录;11、证明;12、车辆挂靠合同书;13、被告委托书;14、交通事故调解书;15、鉴定书;16、宁陵县人民法院案卷材料及民事判决书;17、段其进、汪新利的证人证言。

被告辩称,原告的丈夫刘彬与张金民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和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彬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从上海至郑某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车辆挂靠合同;2、营运驾驶员聘用协议;3、交通事故调解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12—1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17不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4日,刘彬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从上海至郑某时与徐西刚驾驶的鲁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彬死亡,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死亡补偿金等共计x元,已履行完毕。原告认为,刘彬与被告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向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1月1日,张金民与被告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合同规定:张金民自愿将豫x号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被告郑某—上海班线,张金民仍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和占有使用人,本挂靠合同不是劳务合同,张金民及其所聘请、雇佣人员不属被告职工,不能享受被告职工待遇,与被告不存在劳动用工关系,聘用司承人员的工资、奖金、各种劳保福利待遇、保险以及因事故造成的伤亡等费用均由张金民承担。刘彬系张金民雇佣的司乘人员。

本院认为,刘彬系张金民雇佣的,一切工作均听从张金民的安排,工资也是从张金民处领取,被告不向刘彬发放工资或其他报酬,也不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双方没有人身与组织上的隶属性。因此,刘彬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彬驾驶豫x号大型客车从上海至郑某时与徐西刚驾驶的鲁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彬死亡,已调解结案,且已履行完毕。故原告要求确认原告的丈夫刘彬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7年3月至2009年4月4日期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代理审判员王迪

人民陪审员李淑珍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秀香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