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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文召、张某,均系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文召,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5日,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逆行与原告所乘坐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诊断为:脑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因原告年纪尚小,该次事故给其精神上带来了很大的伤害,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赔偿原告500元,被告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对事故发生5天后原告又住院,所产生的费用有异议,不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5日,被告驾驶豫x号轿车逆行与原告所乘坐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0年3月30日,原告继续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脑挫伤,左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196.39元。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本次车损进行了鉴定,该车定损120元、评估费6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该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196.39元、护理费297.91元,即x元÷365天×7天=29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即30元×7天=210元、营养费70元,即10×7=70元、车损120元、评估费6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50元,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某某医疗费2196.39元、护理费297.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70元、车损120元、评估费6元,交通费50元,共计2950.3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赔偿原告周某某500元,被告刘某某应赔偿原告周某某2450.3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年八月四日

66N0媌85T王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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