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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信用卡诈骗案

时间:2006-07-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朝刑初字第01674号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朝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6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05年7月2日,利用任某某(男,六十岁,重庆市人)委托其在本市朝阳区双井邮政储蓄所办理存折的机会,将随存折办理的邮政储蓄卡私自留下,后于当年8月17日至9月3日之间分多次从该卡中共取走人民币9397元(含银行所扣除手续费47元)。被告人杨某后自首归案。赃款已损失。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冒用被害人任某某信用卡取走人民币9397元的事实成立。被告人杨某对此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蒋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吴某某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的女友吴某帮助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任某某人民币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法,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破坏了金融管理秩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9197元,应当继续追缴后发还被害人任某某。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系自首,经庭审查明,被告人杨某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并未主动投案,不具备自首成立的条件。因此对于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具备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杨某当庭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2月29日起至2006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一百九十七元,发还被害人任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徐清岱

二00六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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