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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丽,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唐某某(原审原告),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深圳市蓝某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海建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唐某某及第三人深圳市蓝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0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丽、陆某,被上诉人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蓝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12月14日,冯尚湛以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甲方)的名义与唐某某(乙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上甲方加盖了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公章。合同约定:工地名称:深圳市龙岗区X乡老围厂房、宿舍。一、乙方将旧木方租给甲方使用,租用期限最短为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金为每月每条木方按1元计算,计租日期为实际进场日期作为起租日,超过租期按实际天数计算。货到工地首付1个月租金;乙方将新夹板租给甲方使用,租用期限最短为3个月,不足3个月按3个月计算。租金为每张夹板每月按8元计算,计租日期为实际进场日期作为起租日,超过租期按实际天数计算,货到工地经甲方验收当天即付1个月租金。二、材料回收的标准……;三、付款方式及结算:1、现金或现金支票支付一切款项;2、甲方使用完毕后通知乙方回收材料。甲方应在此时结算并付清全部材料款,不得拖欠,否则乙方有权拖带甲方工地所有建筑材料作抵押,乙方有权在工地停水、停电,造成一切损失由甲方负责,同时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拖欠一天,按本合同所欠总金额的1%计算,按天累计;……五、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另行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将移交乙方户籍地所在人民法院管辖;……七、乙方出售一批新夹板给甲方,单价为59元/张,货到工地验收后10天以内即付一半材料款,剩余部分25天内付清,如超过25天,甲方未付清欠款,乙方将按租用形式每张每月8元计算租金。合同签订后,唐某某依约向龙岗工地租赁了木方x张、夹板1700张。甲方还在唐某某处购夹板1000张。由于甲方使用不善,致7561张木方、1123张夹板达不到合同约定回收标准。2009年8月11日,唐某某与冯尚湛进行了结算:①木方、夹板的租金及买夹板款共计x元,②木方赔偿金计x元,③模板(即夹板)赔偿金计x元,总计x元,唐某某自愿按35万元计算,已付人民币x元,下欠人民币x元,李某政以证明人身份在结算单上也签了名。尔后,经唐某某催收未果,为此,引起纠纷,唐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深圳市龙岗区X乡X村厂房、宿舍工程的建设单位是第三人蓝某公司,该工程未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建、备案。2009年3月12日、4月16日、4月21日,第三人蓝某公司通过银行向唐某某借用的广州市X村志伟建材店帐户付款共x元。2009年,因该工程欠材料款,2009年8月12日,第三人蓝某公司(甲方)、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乙方)与多个材料供应商(丙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于乙方欠丙方材料款,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1、乙方要求甲方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结算款余额优先支付丙方的材料款,乙方不得反悔;2、甲方承诺按照乙方要求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结算款余额优先支付丙方的材料款;3、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持)一份,具有同等效力。因冯尚湛生病住院,该协议书乙方签名系该工程实际施工负责人李某政代签。

又查明,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系南海建筑公司的分支机构,于2007年8月20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分公司负责人是陆某就。次日,该分公司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备案并雕刻了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的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

原判认为:本案系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向唐某某租赁木方、夹板,用于第三人蓝某公司的厂房、宿舍工程建设,因未能按约定支付租金而引起的纠纷,应属租赁合同纠纷。该案唐某某与南海建筑公司争议的焦点是:1、第三人蓝某公司的厂房、宿舍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否系南海建筑公司。南海建筑公司辩称第三人蓝某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X乡X村的厂房、宿舍工程不是其深圳分公司承建的,而在因该工程欠材料商材料款发生纠纷时,就款项如何支付,建设单位(即甲方)蓝某公司与施工单位(即乙方)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及材料供应商(即丙方)三方进行了协商,并签订了协议书,李某政代冯尚湛作为乙方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签名,第三人蓝某公司及材料供应商均未提出异议,足以证明第三人蓝某公司认可的施工单位是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冯尚湛、李某政系该工程南海建筑公司实际施工负责人。另证人邓康清也证实该工程施工单位承建标志等均是南海建筑公司。因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系非法人单位,其总公司是南海建筑公司,故应认定第三人蓝某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X乡X村的厂房、宿舍工程的施工单位是南海建筑公司。2、唐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上所盖的“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的公章是否系私刻、伪造或假冒的。南海建筑公司辩称其深圳分公司没有雕刻和使用过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的公章,虽提供了其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备案只有深圳分公司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2枚公章的证据,但不能证明唐某某提供的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系其私刻、伪造或假冒的。南海建筑公司未提供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其辩称主张,该辩称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信。综上,第三人蓝某公司在深圳市龙岗区X乡X村厂房、宿舍工程是南海建筑公司承建,南海建筑公司虽辩称冯尚湛、李某政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无公司授权,但因该工程实际是冯尚湛、李某政以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名义在负责管理、施工,且第三人蓝某公司多次替南海建筑公司向唐某某支付租金款,唐某某有理由相信冯尚湛、李某政是代表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南海建筑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采信。因龙岗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该民事责任应由南海建筑公司承担。冯尚湛以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名义从事的民商事活动,应视为南海建筑公司的职务行为,南海建筑公司应对冯尚湛实施的与蓝某公司的厂房、宿舍工程相关的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冯尚湛以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名义与唐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应视为唐某某与南海建筑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唐某某依约向南海建筑公司承建的蓝某公司的厂房、宿舍工地租赁了木方、夹板,南海建筑公司只支付部分租金,在双方结算后仍未能付清租金,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唐某某要求南海建筑公司偿付所欠租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违约金应从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的应以不超过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价款总额为限。南海建筑公司辩称唐某某的起诉与其无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关系,请求驳回唐某某的诉请,无确凿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唐某某要求第三人蓝某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唐某某租金等款x元;二、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唐某某违约金x元(违约金按木方、夹板违约付款金额x元,每日1%,从2009年8月11日算至同年11月28日止为x元,但违约金应付款总额以合同未履行部分价金总额为限);上述一、二项,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三、驳回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0元,减半收取为3530元,财产保全费244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6070元,由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判决存在严重错误。一、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合同的真实及有效性,合同真正的相对方是谁。1、本案判决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的依据是被上诉人唐某某提供的一份2008年12月14日与冯尚湛签订的《租赁合同》复印件,从整份合同前后双方当事人签名,都是以冯尚湛个人的名义来签订,根本没有涉及到上诉人。但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原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原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合同上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冯尚湛,但上面根本没有任何公章,故本案纠纷和上诉人无关联。2、2008年12月14日,被上诉人冯尚湛签订的《租赁合同》第六条清楚写明,该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现上诉人提交的原件没有任何公章,只有个人签名及身份证号,被上诉人也确认其真实性,但被上诉人提交的有公章的复印件与其确认不一致,互相矛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综上,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租赁合同》没有原件,与其确认的上诉人提交原件不符,由此可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无效,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即本案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被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被告进行诉讼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9)蒸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一、证明,证明上诉人公司不存在龙岗项目部。

二、证人李某丙、周某某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从来没有承接被上诉人送材料的工程,上诉人不是本案的主体;

三、诚光脚手架厂租赁合同;

四、电渣压力焊包工合同书;

五、施工合同书;

六、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

七、承包工程合同;

八、钢材供销合同书;

以上三至八份证据证明,深圳市X乡X村厂房的承建人为冯尚湛个人,所有的材料是以冯尚湛个人名义签订的,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与原件不一致,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九、二证人的身份证明,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上诉人唐某某辩称:被上诉人唐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租赁合同》不是复印件,而是盖有红色印油的原件,而且,《租赁合同》也不是冯尚湛个人签订的,是与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签订的。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称冯尚湛签订的合同是伪造的,不是事实,合同加盖了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的印章,而且是一式二份,被上诉人唐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租赁合同》是原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租赁合同》内容是一致的。为了减少麻烦,签合同时就多复印了一份,上面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留存的《租赁合同》是否加盖公章,那是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的事,与被上诉人唐某某无关。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真正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蓝某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有异议,对证据三至证据八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九份证据,证人李某丙、周某某身份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项目部的公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不代表没有项目部的公章。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治安管理科出具的证明,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单位的公章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故对其证明效力应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九,被上诉人对二证人的身份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与一审其本人的证言及《租赁合同》、加盖了蓝某公司公章的几份协议相互矛盾,证人周某某的证言与本案《租赁合同》成立的相关事实相矛盾,故李某丙、周某某的证人证言不能否认已经加盖了公章的《租赁合同》的效力,对其证明效力应不予采信。对于证据三至证据八,因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没有合同,故对证据三至八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及被上诉人唐某某对南海建筑公司下设深圳分公司的相关事实无异议。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唐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首先,本案要确定的是上诉人唐某某提供的证据是否为原件,是否系伪造的问题。2008年12月14日,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与唐某某签订了《租赁合同》,该份租赁合同就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唐某某在一审时提供的复印件《租赁合同》是盖有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红色印章及骑缝章的,该份《租赁合同》是一式二份,与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的内容及加盖手印的部分均是一致的。故被上诉人唐某某提供的与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提供的内容一致的加盖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公章的《租赁合同》应视为合同原件,南海建筑公司虽然提供了其向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备案的只有深圳分公司行政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证据,但这不能证明唐某某提供的《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系唐某某私刻、伪造或假冒的。本院依法确认加盖了上诉人项目部公章的合同是真实的、合法的、有效的,该案诉争的合同真正的相对方是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其次,第三人蓝某公司多次替南海建筑公司向唐某某支付租金款。在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唐某某提供的银行付款凭证证实,第三人蓝某公司多次通过与其无生意往来的广州市X村志伟建材店账户向其支付租金款共x元。且在第三人蓝某公司因深圳市龙岗区X乡X村厂房、宿舍工程欠材料商的材料款时,第三人蓝某公司与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多个材料供应商签订多份协议书亦证明上诉人南海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其三、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南海建筑公司承担。南海建筑公司深圳分公司龙岗项目部与唐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唐某某依约向南海建筑公司承建的蓝某公司的厂房、宿舍工地提供了木方、夹板,南海建筑公司只支付部分租金,在双方结算后仍未能付清租金,引起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唐某某要求南海建筑公司偿付所欠租金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06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7160元,由上诉人信宜市南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贺军

审判员滕小松

审判员吴雪峰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邱葵

校对责任人滕小松打印责任人邱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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