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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延津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申成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男,1969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乙,男,1952年生。系开封市威风物资经销处业主。

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1978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男,1943年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凤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乙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杨某乙于2010年1月26日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华凤公司支付钢材款x元及运费1235元。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3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华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7年3月10日,华凤公司与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建设合同,由华凤公司承建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开封市溪竹苑小区工程项目,张建海作为华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后张建海与杨某乙口头协商,由杨某乙供应给华凤公司承建工程所用钢材,运费由买方承担。随后,杨某乙即依约向华凤公司工程供应钢材,由工地负责人张建海及相关工作人员接收并签字认可。经结算,杨某乙供应的钢材款共计价x元。华凤公司已支付x元,下欠x元钢材款和1235元运费未付。张建海及工作人员向杨某乙出具欠条七张,写明所欠钢材款及运费情况。开封市威风物资经销处曾向华凤公司下发催款通知书催要以上款项。另查明,开封市威风物资经销处的负责人为杨某乙。在欠条上签字的刘口建、张志敏、谷逢修为张建海的工作人员。

一审认为:华凤公司项目负责人张建海与杨某乙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口头约定的合意内容已经实际履行。杨某乙供应钢材,华凤公司支付了部分钢材款的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张建海作为华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因拖欠货款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华凤公司承担。华凤公司拖欠杨某乙钢材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杨某乙要求华凤公司支付钢材款x元及运费12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判决: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某乙钢材款x元及运费123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财产保全费760元,共计1585元,由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华凤公司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追加张建海为被告,而未追加;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张建海购买杨某乙的钢材没有用于华凤公司承建的工程中。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杨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华凤公司提供一份证据:公证书。

本院查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华凤公司于一审时明确表示张建海以华凤公司的名义承建了开封市广宇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溪竹苑小区X#、4#楼工程,张建海作为华凤公司的项目经理,其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华凤公司承担,张建海通过公证书证明本案与华凤公司无关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本案不必追加张建海为被告,所以,一审程序并未违法。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新乡市华凤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自学

审判员鲍焕英

代审判员刘安京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周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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