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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诉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乐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6-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9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县人,原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乐东公司检票员,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良柏,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建峰,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乐东公司。住所地乐东车站。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主任。

上诉人林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5)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良柏、杨建峰、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03年11月21日,被告乐东公司因裁减人员召集其职工肖开月、李某麟、孙小娟、符强、周敢、周婵、林某、李某燕等开会,并在会上口头宣布解除与原告林某及上述职工的劳动关系。原告经向被告多次交涉无效,于2004年2月25日向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监察中队递交了投诉书,劳动监察中队受理举报案件登记并同意查处后,一直没有作出任何处理。原告林某及其他被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便于2005年6月24日联名向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劳动仲裁申诉书》。2005年7月25日,乐东黎族自治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林某等人的申诉时间超过仲裁时限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发出乐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林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某,原告提供的乐劳仲不字[2005]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投诉书,被告申请调取的劳动监察中队受理举报案件登记表和调查笔录,原告申请调查登记情况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审认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本案中,被告乐东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宣布解除与原告林某的劳动关系,宣布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林某于2005年6月24日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时间显然已经超过六十日仲裁时效。原告林某与被告乐东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后,原告虽向劳动监察中队投诉,但并不影响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且向劳动监察中队投诉时也已超过六十日仲裁时效。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宣判后,林某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2005)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7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3850元;三、改判被上诉人依法为上诉人补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手续并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03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口头宣布停止上诉人等人的工作,没有给上诉人办理任何手续,上诉人于2004年1月6日书面向乐东县劳动监察中队投诉,该中队队长罗天义收到上诉人投诉书后不予签收,没有及时立案。春节过后2004年2月25日罗天义才将上诉人的投诉书交由其职员冯文壮填写受理案件登记表,并且至今没有作出任何处理。二、一审法院采信疑点重重的乐东劳动监察中队受理案件登记表及罗天义的调查笔录,据此认定上诉人超过仲裁申诉时效是错误的。罗天义未出庭接受质证,其陈某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三、原审法院诉讼费收取不合理。被上诉人海南省汽车运输总公司乐东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申诉已超过六十日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六十日仲裁时效,是否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03年11月21日,被上诉人开会口头宣布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至此,双方之间发生劳动争议。上诉人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的视为有正当理由。乐东劳动监察中队受理案件登记表记载,2004年2月25日,上诉人向乐东劳动监察中队投诉。即上诉人向劳动监察中队投诉时已经超过六十日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于2004年1月6日已向劳动监察中队投诉,证据不足。上诉人于2005年6月2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六十日仲裁时效,且没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〇〇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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