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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南海盐步信威仕寝室用品有限公司诉蔡某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6-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20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盐步信威仕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盐步联安大道。

法定代理人黄某,该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永强,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永权,广东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盐步信威仕寝室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威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3月18日,信威仕公司聘请蔡某某负责内衣部管理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五年的聘用合同,约定蔡某某每月的收入为3200元。合同履行期间,信威仕公司于同年9月3日发出通知,以蔡某某自8月起没有打考勤卡、严重违反厂规、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解雇了蔡某某。因信威仕公司欠蔡某某2005年7月1日至9月3日的工资没有发放,蔡某某遂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信威仕公司支付2005年7-9月的工资6619.69元及加付赔偿费用1654.92元、代通知金3200元、经济补偿金3200元、额外经济补偿金1600元。2005年11月28日,该委员会审理后认为蔡某某在2005年5月始即使没有打卡考勤,但一直有在信威仕公司上班,故信威仕公司在同年9月4日解雇蔡某某后,应向其作出补偿,为此,该委员会裁决:1、信威仕公司支付蔡某某2005年7月1日至9月3日的工资6619.69元及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654.92元;2、信威仕公司应支付蔡某某经济补偿金3200元。仲裁费700元,由蔡某某承担200元、信威仕公司承担500元。信威仕公司因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信威仕公司与蔡某某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蔡某某自2005年5月后在信威仕公司内虽没有考勤记录,但蔡某某一直有在信威仕公司工作,且信威仕公司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蔡某某违反公司的制度,亦没有有效的证据证实蔡某某的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因此,信威仕公司在解雇蔡某某后,应依法向蔡某某作出经济补偿。信威仕公司要求无需向蔡某某作出经济补偿及要求蔡某某赔偿(略).23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信威仕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信威仕公司认为2005年6月向蔡某某多付了工资1000元,但信威仕公司的此主张同样没有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信威仕公司要求蔡某某返还1000元工资的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对信威仕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聘用合同的约定,蔡某某在工作期间每月的收入为3200元,据此,蔡某某自2005年7月1日至9月3日的工资为6506.7元,此款信威仕公司应支付给蔡某某。

此外,参照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信威仕公司除应向蔡某某支付上述拖欠的工资外,还应按该工资的金额的25%,即1626.70元向蔡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蔡某某自2005年3月至同年9月在信威仕公司工作,其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参照上述部门规章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信威仕公司应向蔡某某支付一个月的工资,即3200元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关系解除后,信威仕公司未向蔡某某作出经济补偿补偿,故参照上述部门规章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即1600元。信威仕公司在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的情况下解雇蔡某某,参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能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者的,应当支付该劳动者当年1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的规定,信威仕公司应向蔡某某支付一个月的平均工资,即3200元经济补偿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1、驳回信威仕公司的诉讼请求;2、信威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某某支付2005年7月1日至9月3日的工资6506.70元及25%的补偿金1626.70元共8133.40元;3、信威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4、信威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额外经济补偿金1600元;5、信威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3200元;6、信威仕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蔡某某支付仲裁费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信威仕公司负担。

上诉人信威仕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蔡某某自2005年7月开始,没有按信威仕公司的要求打卡上班,严重违反了信威仕公司的制度,给信威仕公司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请求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1、信威仕公司无需向蔡某某作出经济补偿;2、判令蔡某某退还信威仕公司2005年6月份多发的工资1000元;3、判令蔡某某向信威仕公司赔偿损失(略)元。

被上诉人蔡某某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信威仕公司请求蔡某某退还2005年6月份多发的工资1000元及赔偿损失(略)元没有事实依据,信威仕公司亦自劳动仲裁至今没有提交蔡某某造成其损失的证据,对该两项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信威仕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信威仕公司被罚款列表、相关客户为信威仕公司所作的证明、信威仕公司每月报表、蔡某某打卡记录及工资表等证据,拟证明:1、蔡某某2005年7月份、8月份没有上班;2、蔡某某造成了信威仕公司公司的损失;3、信威仕公司2005年6月份多发了蔡某某工资1000元。另外,信威仕公司二审期间还申请证人何燕珍、刘国珍出庭作证,拟证明蔡某某2005年7月份、8月份很少回来上班,亦没有人同意蔡某某不用打卡上班。蔡某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故不予质证。信威仕公司称一审期间未提交以上证据、未申请以上证人出庭作证原因是其法定代表人黄某在加拿大,其委托代理人没有拿到以上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以上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且蔡某某不予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蔡某某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根据信威仕公司提供的2005年6月份工资表,蔡某某2005年6月份应发工资共计5121元,包括基本工资900元、补贴3100元、全勤奖金891元、话费补贴200元、伙食补贴30元;蔡某某实收工资3953元,其中扣除社保168元,另外还在该工资表的水电费一栏扣去“损失”1000元。该“损失”二字系手写,工资表系电脑制作。

再查明:信威仕公司与蔡某某签订的《聘请合同书》约定蔡某某的月工资3200元中包括全勤基本工资900元、补贴2100元、手机话费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蔡某某应否赔偿信威仕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二、信威仕公司应否支付蔡某某工资6506.70元及经济补偿金1626.7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600元、代通知金3200元;三、信威仕公司应否退还蔡某某6月份工资中1000元。现针对上述争议焦点逐一分析如下:

一、关于蔡某某应否赔偿信威仕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信威仕公司请求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其一,信威仕公司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其二,信威仕公司的经济损失系蔡某某的过错造成。信威仕公司拟证明其存在经济损失的证据有一审期间提交内衣用量表及付款结算单、核对、领料、月结单、收入明细表、通知等,但以上证据均由信威仕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蔡某某又不予认可,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确认;退而言之,即使信威仕公司存在经济损失的事实,信威仕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以上经济损失是因蔡某某的过错造成。故信威仕公司请求蔡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略)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信威仕公司应否支付蔡某某工资6506.70元及经济补偿金1626.7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2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600元、代通知金3200元。信威仕公司认为无需支付蔡某某工资理由是蔡某某自2005年7月始并未在信威仕公司打考勤卡上班,严重违反了信威仕公司的制度。从信威仕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考勤数据处理表来看,该表系信威仕公司单方制作,蔡某某对其真实性亦未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而蔡某某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提交的其代表信威仕公司与客户南海演鹏内衣厂、广州卓颖内衣有限公司、郑家军、君诚内衣等多家单位以签订加工协议书或合同、出具检查报告、质检报告、检查报表、送货单、生产通知单等形式为信威仕公司开展业务,可以证明2005年7月份、8月份蔡某某由于在外开展业务即使没有打考勤卡亦有向信威仕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故信威仕公司辩称蔡某某自2005年7月份、8月份没有在信威仕公司打考勤卡上班而无需支付相应工资6506.7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判令信威仕公司向蔡某某支付工资6506.70元及经济补偿金1626.70元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基于以上认定,信威仕公司在不具备法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下,于2005年9月3日下达通知解聘蔡某某,应当向蔡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根据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判令信威仕公司支付蔡某某经济补偿金3200元及额外经济补偿金1600元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信威仕公司没有提前三十日通知解聘蔡某某,原审判决参照《广东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判令信威仕公司向蔡某某支付代通知金3200元处理正确,本院亦予以维持。

三、关于信威仕公司应否退还蔡某某6月份工资中1000元。根据信威仕公司提交的2005年6月份工资表,蔡某某该月份应得工资共计5121元,扣除社保168元及在水电费一栏扣去“损失”1000元后,实收工资3953元。关于扣去的该1000元,蔡某某称是该工资表将补贴2100元错写成3100元,故在水电费一栏中扣去1000元;而“损失”二字是信威仕公司事后添加的。由于该工资表系电脑制作,而“损失”二字系手写,结合双方《聘请合同书》关于于蔡某某工资构成中补贴2100元的约定,本院认为蔡某某的解释合理,予以采信。另外,蔡某某实收工资3953元,为其应得工资5121元中扣除社保费168元及该1000元剩余所得,故该1000元实际已经被信威仕公司扣除。信威仕公司请求蔡某某退还2005年6月份工资中的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处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南海盐步信威仕寝室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万继初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二○○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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