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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李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丽,唐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5月29日(农历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因二人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嘴、打架、生气,自2009年11月起分居至今。为此,现请求被告返还原告陪嫁物品。

被告未提出答辩。

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于2009年5月29日(农历5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同居前被告给付原告彩礼金6000元,原告陪嫁物品有荣事达洗衣机、新飞冰箱、海信液晶电视机、DVD各一台、红木家俱一套、卫星锅一个、125型豪爵摩托车一辆、棉被两床、太空被、毛毯各一床;被告购置物品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棉被六床。以上物品现均在被告家存放。

原、被告于2009年11月分居至今。被告李某某外出务工后,下落不明。

本院于2010年3月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来院应诉,公告期限届满,被告仍未出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物发票、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前原告的陪嫁物品和被告购置的物品均属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被告缺席,致本院无法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孙某某的陪嫁物品荣事达洗衣机、新飞冰箱、海信液晶电视机、DVD各一台、红木家俱一套、卫星锅一个、125型豪爵摩托车一辆、棉被两床、太空被、毛毯各一床归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购置的席梦思床一张、四组合柜一套、棉被六床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在本院提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志强

代理审判员田喜中

人民陪审员王来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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