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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李某壬、李某某、陈某某故意杀人、窝藏案

时间:2007-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南刑初字第3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48年3月12日出生,农民,住(略)(下称乐东县)黄某镇X村二队。系被害人陈某忠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乙,女,汉族,1952年4月3日出生,农民,住(略)。系被害人陈某忠的母亲。

被告人黄某丙,男,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案,于2006年7月12日被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丁,又名黄某光,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海南天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海南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己,曾用名邢某乔,男,1980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7月12日被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某某,海南金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邢某庚,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9日被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辛,海南富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壬,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6年8月9日被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癸,海南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护,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在武汉警官职业学院读书。因涉嫌窝藏案,于2006年7月13日被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高某文化,海南省三亚市X街80号药店工作人员,住(略)。因涉嫌窝藏案,于2006年7月13日被拘留,同年8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东县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200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李某壬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犯窝藏罪,于200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曾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被告人黄某丙、被告人黄某丁及其辩护人周某某、被告人陈某戊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邢某己及其辩护人罗某某、被告人邢某庚及其辩护人王某辛、被告人李某壬及其辩护人王某癸、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称:2006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李某壬等人到黄某墟"一见钟情"慢摇吧喝酒,黄某丁听见陈某某说了污辱他们抱本村人的话,就和陈某某争吵。陈某某二哥陈某忠闻讯过来,并和陈某某一起在"一见钟情"慢摇吧下面与黄某丁等人争吵,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等人见陈某忠身上带刀欲打他们,很气愤就让陈某戊骑摩托车回抱本村拿刀,陈某戊用车拉了几把刀到现场后,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李某壬就每人拿了一把山钩刀,冲上去围着陈某忠,往陈某忠的头部、手上等处砍,陈某忠被砍后倒在"一见钟情"慢摇吧前面的小卖部处。陈某某见状上来阻拦时,黄某丙、黄某丁、邢某己、李某壬等人又持刀追砍陈某某,并在黄某卫生院门前夜宵点处将陈某某砍伤,然后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等人骑摩托车逃回村里,陈某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邢某己、黄某丙、陈某戊等人纷纷逃跑,邢某己逃到三亚找被告人陈某某,将打死陈某忠的事告诉陈某某,后又逃到武汉找武汉警官职业学院读书的被告人李某某,并将他们打死陈某忠的事告诉李某某,李某某为其提供了住宿。

7月11日,邢某己和李某某回到三亚后,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某帮助邢某己在三亚市雅源旅馆开房住宿。

7月12日凌晨,邢某己、黄某丙、陈某戊、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旅馆被抓获。7月27日,黄某丁到乐东县公安局投案,8月9日,邢某庚、李某壬到乐东县公安局投案。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3、证人高某某、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物证、书证:作案工具砍刀一把;各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开房登记表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李某壬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杀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李某某、陈某某明知邢某己等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李某壬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请求判决上述被告人赔偿:1、丧葬费6326元;2、死亡赔偿金56360元;3、手术费17800元及治疗费5800元;4、交通费1000元;5、赡养费及精神损失费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明、户口本、医疗费收据及收条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人黄某丙辩解其当时上去打,但没有打到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没有意见,表示积极赔偿。

被告人黄某丁辩解其打到的是陈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表示积极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的定性应属故意伤害罪;2、黄某丁伤害的是陈某某,不是陈某忠。被告人黄某丁应是从犯;3、黄某丁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陈某戊辩解其不是故意杀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表示积极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应属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陈某戊是从犯;3、被告人陈某戊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邢某己辩解其没有砍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表示积极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的定性应属故意伤害罪;2、指控邢某己参与故意伤害陈某忠、陈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害人本身有过错。

被告人邢某庚辩解其没有和对方发生争吵,其只是帮忙,没想要杀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表示积极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的定性应属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邢某庚是从犯;3、被告人邢某庚有自首情节;4、被害人本身有过错。

被告人李某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表示积极赔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本案的定性应属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李某壬是从犯;3、被告人李某壬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晚上,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李某壬等人到黄某墟"一见钟情"慢摇吧喝酒,黄某丁听见陈某某说了污辱他们抱本村人的话,就和陈某某争吵。陈某某二哥陈某忠闻讯过来,并和陈某某一起在"一见钟情"慢摇吧下面与黄某丁等人争吵,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等人见陈某忠身上带刀欲打他们,很气愤就让陈某戊骑摩托车回抱本村拿刀,陈某戊用车拉了几把刀到现场后,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李某壬就每人拿了一把山钩刀,冲上去围着陈某忠,往陈某忠的头部、手上等处砍,陈某忠被砍后倒在"一见钟情"慢摇吧前面的小卖部处。陈某某见状上来阻拦时,黄某丙、黄某丁、邢某己、李某壬等人又持刀追砍陈某某,并在黄某卫生院门前夜宵点处将陈某某砍伤,然后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等人骑摩托车逃回村里,陈某忠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陈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邢某己、黄某丙、陈某戊等人纷纷逃跑,邢某己逃到三亚找被告人陈某某,将打死陈某忠的事告诉陈某某,后又逃到武汉找武汉警官职业学院读书的被告人李某某,并将他们打死陈某忠的事告诉李某某,李某某为其提供了住宿。

7月11日,邢某己和李某某回到三亚后,打电话给陈某某,陈某帮助邢某己在三亚市雅源旅馆开房住宿。

7月12日凌晨,邢某己、黄某丙、陈某戊、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在旅馆被抓获。7月27日,黄某丁到乐东县公安局投案,8月9日,邢某庚、李某壬到乐东县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忠被害时,其父亲陈某甲、母亲高某乙未到达赡养费的赔偿年限。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黄某丙供认其在"一见钟情"慢摇吧喝酒时,听见黄某丁和陈某某在吵架,其和陈某戊、邢某庚、李某壬等人上楼拉黄某丁下楼,但陈某某也跟下楼来吵,陈某忠见状也上来和他们吵,当时陈某忠身上带刀并说要打他们,他们很生气,于是大家就说回去拿刀来砍对方,不久,有人拿了一袋刀过来,其就和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庚、李某壬等人持刀往陈某忠的身上乱砍,并将陈某忠砍倒在地上,后陈某某冲上来要打他们,其就和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庚、李某壬等人又砍陈某某,但陈某某逃跑了,后他们就骑摩托车回村了。

2、被告人黄某丁供认其在"一见钟情"慢摇吧喝酒时,因陈某某说了污辱他们抱本村人的话,就和陈某某争吵起来,黄某丙、邢某己等人将其劝开,后他们下楼,这时,陈某某的二哥身上带一把刀过来要打他们,但被人劝开,后其参与打陈某忠、陈某某。

3、被告人陈某戊供认,在吵架时,黄某丙、黄某丁、邢某庚、李某壬等人叫其回村里拿刀,其就骑摩托车回村里用袋子装了几把刀到现场,黄某丙、黄某丁、邢某庚、李某壬就从袋子每人拿了一把山钩刀冲上去打陈某忠,其也拿了一把山钩刀冲上去和陈某忠打架,邢某己也拿了一把山钩刀和陈某忠打架。

4、被告人邢某庚供认,案发时,其和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李某壬、邢某己一起拿山钩刀打陈某忠和陈某某。

5、被告人邢某己供认,打架时,其也持一把钩刀在现场。其逃到三亚找陈某某并告诉陈某某他们打死陈某忠的事,后其又逃到武汉找李某某,也将他们打死陈某忠的事告诉李某某,当时,李某某劝其去投案。其和李某某在武汉住了二十多天,回到三亚后其找陈某某,陈某某就在三亚市雅源旅馆开房给他住。

6、被告人李某壬供认其持刀参与打陈某忠和陈某某的事实。

7、被告人李某某供认,邢某己到武汉找其时,其已知道邢某己他们打死陈某忠的事,当时,其劝邢某己他们去投案,后其为邢某己提供了住宿。

8、被告人陈某某供认其开房时已知道邢某己他们是犯罪的人。

二、被害人陈某

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在"一见钟情"慢摇吧喝酒时和一名抱本村人发生争吵,其二哥看见后也和那些抱本村人吵起来,不久,那些抱本村人拿着钩刀冲过来砍陈某忠,其见到后就拿起凳子去拦,那些抱本村人就拿刀砍其,其就逃走。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从公安提供的六组不同的排成一行的十个不同的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就是当晚参与持刀打其和其二哥陈某忠的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某在"一见钟情"慢摇吧喝酒时,陈某某和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后他们就下楼了,陈某某又和那名男子及那名男子一起的男子争吵,这时,陈某忠看见后也和那些人争吵起来。不久,其看见有一名男子骑摩托车拿一个袋子来到,这时,有六、七名男子从袋子里每人拿出一把山钩刀就砍陈某忠、陈某某他们。其想找木棍帮陈某某他们,但没有找到木棍,回到现场时看见陈某忠、陈某某已被砍伤了。

2、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陈某某、高某某等人在"一见钟情"慢摇吧喝酒时,陈某某和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后又有几名男子上楼来,后大家就下楼了,在楼下陈某某又和那几名男子吵起来,这时其就和一名朋友在一边聊天。不久,其看见有五、六名男子持山钩刀砍陈某忠、陈某某。

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吃夜宵时,看见有三四个男青年持刀追砍陈某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吃夜宵时,看见有很多人持山钩刀砍一个人,后看见有一个人向砍人的人冲过去,那些砍人的人就砍冲过来的人,冲过来的人就拿凳子顶,但顶不住就跑了。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晚,其在"一见钟情"慢摇吧时,看到陈某某和一名男子说话,音乐声音很大,其听不清楚他们在说什么,跟陈某某说话的人被人拉出去,后陈某某就下楼了,其就送陈某某到楼下。后来其听说陈某忠、陈某某被人砍伤了。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看到有人持山钩刀砍陈某忠、陈某某。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当时,其见到陈某忠躺在地上,身上流血,其就打"120"的电话。证人张海英、林某某、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当晚有人持山钩刀砍陈某忠、陈某某的事实。证人张海英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站在一排的十名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黄某丁是当晚和陈某某、陈某忠吵架最凶的人。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其听邢某庚说他们在"一见钟情"慢摇吧砍陈某忠、陈某某。

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7月11日中午,其在三亚市雅源旅馆值班时,陈某某在该旅馆开了一间房,房间是8206。证人黄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站在一排的十个不同的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陈某某是当天开房的人。

四、鉴定结论

1、死亡鉴定书记录被害人陈某忠身上共有十处损伤,其中有五处伤系锐器伤;五处伤系钝器所致。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忠系颅脑损伤死亡。

2、伤情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3、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提取送检的砍刀上血痕是陈某忠所留。

五、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记录案发地点及现场的有关情况。提取笔录记录,陈某焕在其经营的夜宵点捡到一把山钩刀,后公安机关提取到这把山钩刀。

六、书证

1、提取的国内旅客住宿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2006年7月11日在三亚市雅源旅馆开房的事实。

2、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情况。

此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医疗费、交通费收据等证据也经庭审质证核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李某壬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杀人,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明知邢某己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被告人黄某丁、邢某庚、李某壬犯罪后主动投案,并供认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等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属故意伤害的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被害人陈某忠的头、脸部多处受到打击,反映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忠的各被告人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但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客观上也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李某壬犯故意杀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属故意伤害的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李某壬共同致被害人死亡,应根据被告人在本案中的具体作用和犯罪情节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被告人邢某己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邢某己没有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忠、陈某某。经查,被告人邢某己供认案发时其也持一把钩刀在现场,被害人陈某某辨认出邢某己参与打架,同案人陈某戊、邢某庚在侦查阶段曾供述被告人邢某己参与打架,故认定被告人邢某己参与殴打被害人陈某忠、陈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被告人邢某己及其辩护人的这一意见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被害人说了污辱被告人村里人的话,对本案的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时系在校读书的学生,且曾劝被告人邢某己投案,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因此可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仅为被告人邢某己等人开了一间房,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因此也可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6326元、死亡赔偿金56360元、手术费17800元及治疗费5800元、交通费10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共计87286元,根据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李某壬具体的犯罪情节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赡养费,因被害人陈某忠被害时,被赡养人均不到赔偿年限,也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这一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根据,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也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黄某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二O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九年七月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邢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二O一九年七月十一日止)。

五、被告人邢某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八月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八日止)。

六、被告人李某壬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O六年八月九日起至二O一七年八月八日止)。

七、被告人李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陈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被告人黄某丙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

十、被告人黄某丁赔偿人民币2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

十一、被告人陈某戊赔偿人民币11821.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

十二、被告人邢某己赔偿人民币11821.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

十三、被告人邢某庚赔偿人民币11821.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

十四、被告人李某壬赔偿人民币11821.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

十五、被告人黄某丙、黄某丁、陈某戊、邢某己、邢某庚、李某壬对总额为人民币87286元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十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永平

审判员王某云

审判员王某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余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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