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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再审人马某某与被申请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2月2日作出(2005)管民初字第X号判决,郑州第一建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事实不清,于2005年7月14日将本案发回重审。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于2006年5月20日作出判决,马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马某某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延军,被申请人郑州一建委托代理人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8年底,郑州一建授权马某国承揽洛阳洛三高速公路邙岭连接线(南段)工程并中标,1999年4月21日,马某国与郑州一建签订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并成立郑州一建洛阳项目经理部,马某国任经理,马某国于1998年11月份聘用马某某为承建工地的管理人员,其后,马某某还先后参与了马某国与郑州一建联营承包的濮阳黄某路西段拓宽工程、濮城工贸路工程、濮城东环路工程、开封范村至南武天公路升级工程、开封县X路升级工程及后期进行工程决算、验收、向建设单位催要工程款和诉讼等工作。马某某诉称马某国承诺每月向其支付工资3000元,但马某国一直以工程资金短缺为由未全额付给马某某工资。后马某某持有署名为马某国于2003年10月10日、2004年7月10出具的两份欠条,其中2003年10月10日的欠条载明“今欠我项目部濮城工贸路项目工程奖金伍万元正(¥:x元),由该项目部马某某具体支配。郑州一建马某国项目部项目经理:马某国2003、10、10”,其中该欠条上马某某三字系添加的;另一份2004年7月10日署名为马某国的欠条载明“今欠我项目部员工马某某洛阳北出口项目、濮阳黄某路项目、濮城工贸路项目、濮城东环路项目工资共计:壹拾叁万元正(¥:x元)。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马某国项目部项目经理:马某国2004、7、10”。上述两份欠条原告称除署名“马某国”三个字系马某国本人所写外,其余均由马某某代书。2004年10月27日,马某某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郑州一建支付上述工资、奖金款,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10月27日以“申诉人要求被诉人返还1999年6月至2004年6月工资的申诉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作出郑劳仲不字(2004)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马某某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另查明,郑州一建原名称某“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2004年6月30日更名为“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马某国非郑州一建的正式职工。

一审认为,本案马某某所诉是要求郑州一建支付其工资和奖金之诉。首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本案的关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据此,马某某是否是郑州一建的劳动者,郑州一建是否是马某某的用人单位,是郑州一建应否向原告支付工资的前提。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双方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的事实,但马某某为证明与郑州一建之间已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了郑州一建在投标时制作的标书、投标资格预审表等证据,马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从形式上显示马某某是郑州一建的职工,但上述证据仅是郑州一建为了承揽某项工程、完成某项工作而出具的相关文件,这些文件并不能真实地反映出双方之间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如郑州一建为了承包工程在标书中列马某某为该单位副经理,马某某未提供到郑州一建工作的时间、原因,以及郑州一建下发任命马某某为郑州一建副经理的文件。同时,马某某认可其到郑州一建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是受马某国的聘用,而不是受郑州一建的聘用,马某某在郑州一建承包工地上工作的月工资数额也是马某国对其作出的承诺,且马某某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工资报酬数额及已领取的工资数额,郑州一建对此的辩称是并不知情。因此,一审法院对马某某在郑州一建与马某国联营承建的工地上工作、组织施工的事实予以认定,但该事实不必然证明马某某就是郑州一建的职工,也不必然推出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因此,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是马某国的个人行为是否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的问题。从郑州一建提供的该公司职工社会保险花名册可以证明马某国并非郑州一建的职工,马某国仅是以郑州一建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从马某国与郑州一建双方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可以证明马某国与被告之间是一种联营承包关系。马某某未提供郑州一建设立“马某国项目部”的相关批文,从郑州一建提供的单位文件可以看出,郑州一建的内部组织并没有设立过“马某国项目部”这个机构,因此,“马某国项目部”并非实际存在,也不是郑州一建下属机构。同时,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作出的终审判决书中认定“郑州一建与上诉人马某国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属于内部承包关系”,郑州一建对马某国在承包工程期间产生的债务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马某某所持有的署名为马某国的欠条上载明的时间是在项目施工完工之后,欠条上又未加盖郑州一建及其所设立项目部的印章,因此,马某某与马某国之间是一种劳务雇佣关系,马某国欠马某某的劳务费与郑州一建无关。综上,马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某某要求郑州一建偿还马某国欠其的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马某某要求郑州一建支付其工资,应向法庭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就本案情况而言,双方均认可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郑州一建也从未认可马某某系其单位职工或向其指派过工作任务,也从未向马某某发放过工资。马某某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提供的郑州一建在投标时制作的标书、投标资格预审表等证据,实为郑州一建为承揽某项工程等原因而出具的相关文件,上述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从郑州一建提供的职工社会保险花名册可间接证明马某国并非郑州一建单位的正式职工,另从马某国与郑州一建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中可证明马某国与郑州一建之间实属于联营承包关系,由马某国以郑州一建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马某国另行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所在的项目部实际是属于另一独立的用工主体。据马某某诉称,其到郑州一建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是受马某国的聘用,工资数额也是马某国对其做出的承诺,由此也可证明上述事实。综合本案的证据,无充分证据证明马某国系郑州一建的职工和具有代表郑州一建招工的权限,马某国聘用马某某及为马某某出具欠条应系马某国个人的行为。马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虽可认定其曾在工地上工作的事实,但不必然推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马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欠条,载明的时间在项目施工完工之后,欠条上未加盖郑州一建单位的公章,郑州一建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该欠条只能证明马某某与马某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马某某要求郑州一建对马某国出具的欠条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马某某要求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其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二审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查明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马某某负担。

申请再审人马某某再审称,其在郑州一建工地上工作的事实已被原审法院认定,其在工地上付出了劳动就应得到工资等报酬;马某国与郑州一建签订的联营承包合同不应作为证据被法院所采信;马某国于1998年底拿着郑州一建的授权委托书及招投标书邀请马某某加入郑州一建马某国项目部工作的,马某国项目部是郑州一建的一个下属部门,故马某某的工资应由郑州一建支付。

被申请人郑州一建答辩称,马某国与郑州一建是联营承包关系,而马某某是马某国雇佣的人员,与郑州一建不存在劳动关系;马某某提供的两张欠条上半部分内容是马某某代写,只有签字部分是马某国所写,且无郑州一建公章,与郑州一建无关。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郑州一建为拓宽企业在市场中的施工份额,出台了联营(包括与其他社会法人、自然人联营)工程管理文件,与马某国签订联营承包合同。马某某到郑州一建承建的工地上工作是受马某国的聘用,工资数额是马某国对其做出的承诺。经查,马某某与郑州一建双方均认可从未签订劳动合同,郑州一建不认可马某某系该单位职工,并从未向马某某指派过工作任务或发放过工资;亦无证据证明马某国具有代表郑州一建招工的权限。尽管马某某所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曾在马某国工地上工作的事实,但并不必然推出马某某与郑州一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马某某提交的欠条未加盖郑州一建单位的公章,郑州一建对该欠条不予认可,该欠条只能证明马某某与马某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马某国聘用马某某及为马某某出具欠条应系马某国个人的行为,马某某要求郑州一建支付工资奖金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李丰庆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董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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