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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党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温向东,南阳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方伟,南阳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党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党某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被告将大堰滩下块水压地口斗的承包地转包给原告用于做鱼池,约定承包期限为40年。现原告未经同意将未到期的承包地卖给万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给原告造成多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由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x元,故被告应再向原告赔偿x元。

被告(反诉原告)韩某某答辩及反诉称,当时该鱼溏由被告及案外人韩某宏共同承包,两人各占50%,原告承包的总面积是被告承包的一半,即总面积的25%,且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未交纳承包费,故反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多支付原告x元,属不当得利,应予以归还。

经审理查明,2000年元月6日,卧龙区X乡魏家岗柳树沟组与韩某某、韩某宏签订一份鱼溏承包合同,主要内容是,该组将本组大堰滩以下水压地承包给乙方堆成鱼池,承包期限40年,自2000年元月6日到2041年元月6日,承包面积20.38亩,承包费每年100元。合同签订后,2000年元月6日,被告韩某某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主要内容“大堰滩下块水压地口斗,韩某某以每年壹佰元包下做鱼池……现韩某某将其总承包面积的一半承包给党某中,党某中以每年壹佰元承包韩某某一半的承包面积,承包期40年,从2000年元月六日至2041年元月六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修了鱼地,并在鱼池修了一个坝。

2008年,河南万家园房地产公司租用该组土地260亩,其中韩某某,韩某宏承包该组大堰滩下鱼池租金为x元,含水面x元,坝体补偿x元;2008年9月9日,韩某宏,韩某某与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补偿协议,收到两个鱼塘及坝,坝上附属物补偿款x元。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x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的合同书、补偿协议等为证,并经当庭出示和质证,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卧龙区X乡X村柳树沟组将该土地租给河南省万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使用,并非被告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原被告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未经约定和协商,应由原被告及案外人韩某宏平均分配,该土地共得到补偿款x元,原告应得到x元,被告已支付x元,还应支付原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韩某某支付原告党某某补偿款x元;

二、驳回被告韩某某的反诉请求。

诉讼费3820元原告承担3000元,被告承担820元;反诉费7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小乐

审判员苏恒章

代理审判员马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殷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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