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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权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民权县电力大道。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予以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0年4月10日,本院向被告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为当事人双方指定的举证期限为三十日。2010年4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的x元存款裁定财产保全。2010年5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6年3月8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下属的新生信用社抵押贷款x元;2007年12月29日,被告赵某某再次在原告下属的新生信用社抵押贷款x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要求被告赵某某返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方向本院提交了贷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借据及代借方传票各两份,以证实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赵某某当庭表示,对原告起诉的事由及证据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借据、代借方传票,被告无异议,并且,证据形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

2006年3月8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下属的新生信用社担保借款x元,借款利率月息10.5‰,借款期限一年。2006年4月27日至2007年7月31日,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支付利息5310元。2007年12月29日,被告赵某某再次在原告下属的新生信用社担保借款x元。借款利率月息9‰,借款期限两年。借款到期后,下欠本金x元及部分利息,被告赵某某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从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来看,能够证实原告起诉的事由是客观存在的,被告赵某某也予以明确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民权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其中2006年3月8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的担保借款x元的利息,按月息10.5‰,自2007年8月1日始计至2010年4月1日止共计x元;其中2007年12月29日,被告赵某某在原告处的担保借款x元的利息,按月息9‰,自2007年12月29日始计至2010年4月1日止共计3708元。逾期另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5元,申请财产保全费386.6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尚

审判员刘轩华

审判员杜峰

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丁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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