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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李某某承包地分割纠纷案

时间:2006-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四中法民再二字第10号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四中法民再二字第X号

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李某某之女婿),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柏林,重庆市黔江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略)。

周某某与李某某家庭内部承包地分割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23日作出(2003)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8日作出(2004)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12月21日作出(2005)渝四中法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刘柏林,被申请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周某某与李某某系母女关系。周某某婚前在文汇社区X组(原城北村X组)分有承包地。1981年10月,周某某与段书忠结婚落户于高涧社区X组(原丰山村X组)。1981年土地下放户时,确定段书忠家的承包人口为7人,即段可均、刘群英、段书忠、段杰、段锋、段书本、段健。1982年丰山一组又为周某某、段凤科补分了承包地,合计段书忠家承包人口为9人。之后,段书忠一直按9人的承包地缴纳村提留统筹费、农业税和完成粮食定购任务。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政府颁发的农用土地承包合同证(正本)载明户主段书忠,家庭人口7人,承包耕地面积6.34亩(田5.28亩,土1.06亩)。(副本)载明户主段书忠,家庭人口9人,承包耕地面积与(正本)所载内容一致。另查明,周某某结婚后,其承包地被李某某于1982年退回原城北村X组,该组将这份承包地交给庹连丰耕种,一年后因无人愿意耕种,该组又将该地交由李某某续耕。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政府颁发的农用土地承包合同证(正本)载明户主李某某,家庭人口3人,承包耕地面积4.2亩,其中田2.8亩,土1.4亩,(副本)载明承包人口为4人。2001年3月31日,李某某、周某某双方签订承包地分割协议书,载明:李某某自愿将白家河坝承包田总面积9.5挑分割给周某某4.1挑的土地使用权;李某某将承包田分割给周某某,李某某可继续耕种,如果国家开发和其他地方征用该承包田,其中4.1挑的土地补偿费归周某某所有。2001年4月4日,李某某翻悔协议。2002年9月,李某某将争执之承包地租给他人,双方发生争吵,经城东街道办事处文汇居委调解未果,周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分割承包地耕种。

黔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周某某虽然在1981年土地下放户时在原城北村X组分有承包地,但其于同年10月结婚落户于原丰山村X组,已不属于争执之地所属经济组织成员,且周某某又于1982年在新居住地原丰山村X组分有承包地,发包方文汇社区X组已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程序调整其承包地,并重新颁发了农用土地承包合同证,周某某亦无证据证明现李某某共有经营的土地中有其份额,周某某的请求应予以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45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认为,周某某于1981年在原居住地文汇社区X组(原城北村X组)分得承包地后不久即出嫁,虽然其又于1982年在新居住地高涧社区X组(原丰山村X组)补分了部分承包地,但依照第一轮承包期内或者第二轮承包时的法律、法规之规定,周某某在原居住地所分承包地不属于应调整收回的范围,且该地事实上也并未被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收回,仍然在以李某某为承包户住的家庭承包地范围内,故周某某仍有权享有该地的承包经营权份额。周某某与李某某于2001年签订的承包地分割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协议的约定,周某某应分得白家河坝承包田面积四挑一,可由李某某暂时继续耕种。李某某在履约过程中反悔,并擅自将该承包田租给他人耕种,实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周某某据此请求收回其所分得的承包田,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以诉争之地已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依程序进行了调整和周某某无证据证明现李某某共有经营的土地之中有其份额为由,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3)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黔江区X街道办事处文汇居委四组白家河坝稻田四挑一交付给周某某耕种。一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450元,均由李某某负担。

李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称,二审判决认定周某某出嫁后在原居住地分得的承包地不属于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且该地事实上也并未被当地集体经济组织收回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悖,缺乏证据证明;双方于2001年签订的承包地转让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再审,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周某某答辩称,其出嫁后在丈夫家没有分到承包地。在娘家的那份承包地被生产队调整给庹连丰耕种,因没有政策规定要调整,集体又退还给了李某某,其要求耕种分得的承包地合法。

经本院再审查明,原判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某武、李某某夫妻生育有六个女儿,即周某某、周某美、周某碧、周某英、周某梅、周某林。1981年春,文汇社区X组(原城北村X组)实行包产到户,以户为单位与集体签订土地承包责任制时,李某某家以其丈夫周某武为户主,共分得有8个人的承包责任地。1981年冬月,长女周某某出嫁到高涧社区X组(原丰山村X组)与段可军之子段书忠结婚,其户口一并迁入。因该组实行承包责任制已于1980年冬结束,段可军家分得有7个人的承包地,即段可军及妻刘群英和段书忠及其三个兄弟、一个妹妹。经周某某、段书忠多次找当时的生产队干部解决,该组于1982年在原留下的机动地(河边)给周某某及其儿子段凤科补分了田土,之后段可军家向集体缴纳各种税费的承包人口由7人变成了9人,直至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未变,只是将户主登记为段书忠,承包人口仍为9人。此事实有周某某提供的证人段书忠、段廷生(原生产队长)的证实,与李某某提供的高涧社区居委会的二份《证明》,以及《1996年联合镇农明负担情况统计表》、《农业税费分户计算花名册》、《黔江区农业税计税面积清查情况表》和1998年《黔江县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相关书证记载的内容一致。而李某某家的承包地在周某某出嫁后,原城北村X组于1982年春收回一个人的承包地份额发包给庹连丰家耕种,一年后集体又将该份土地交由李某某家续耕,双方对此事实均认可属实。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前,李某某的另五个女儿除小女周某林与张某婚后仍与其共同生活外,另四个女儿均已成家各立门户,文汇社区X组在填写第二轮承包合同时已分户进行了登记,分别与五户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有周某某提供的李某某等五户的《黔江县农业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为证。

还查明,2001年3月31日,周某某以李某某的承包地范围内还有其承包地为由回娘家耕种土地,与李某某发生纠纷,经其女儿周某美、周某英、女婿李某江、吴瑞平、赵绪和从中调和,由赵绪和执笔形成了书面《协议书》,李某某、张某和周某某、段书忠,以及在场人均在《协议书》上签了名。同年4月5日,加盖了城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和文汇居委四组组长孙达政的印章。该协议虽载明李某某自愿将白家河坝总面积9.5挑的承包田分割给周某某4.1挑的土地使用权,但没有明确四至界限,事实上也未将4.1挑的份额划出来归周某某耕种,而是继续由李某某耕种,只是约定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归周某某所有。与李某某在再审中提供的证人赵绪和、吴瑞平的两份《调查笔录》证实的内容不相矛盾。据此可认定双方协议的实质是解决该田在将来被征用后的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在八十年代初实行包产到户的责任地承包经营形式,其发包方与承包方必须具有隶属关系或组织关系,即承包人一般为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文汇社区X组(原城北村X组)于1981年春实行包产到户时,周某武、李某某一家有人口8人,周某某系该家庭成员之一,集体按人口落实了责任承包地,并与户主周某武订立了责任合同。周某某于1981年冬因与段书忠结婚而落户于高涧社区X组(原丰山村X组)后,已成为该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且该组已在留用的机动地中给其补分了承包地,周某某也履行了缴纳村提留统筹费、农业税以及完成粮食定购等义务。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因李某某家庭结构的变化,文汇社区X组分别与各家庭的户主重新签订了承包合同,并发放了《农用土地承包合同证》。周某某也在高涧社区X组以家庭为单位享有了土地承包权,取得了《农用土地承包合同证》。2001年,周某某以其原有的承包地仍在李某某的承包地范围内为由,要求分割耕种,与李某某发生纠纷,虽经李某某家庭成员共同协商同意,由李某某在白家河坝大田中分割4.1挑的土地使用权给周某某,城北村人民调解委员会、文汇社区X组长也在达成的《协议书》上加盖了印章,但事前没有取得文汇社区X村民的同意,事后也没有得到追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依照《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五条规定,该协议应为无效。周某某以此为据要求分割耕种李某某承包田土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以纠正。李某某的申诉理由成立,其申诉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4)渝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3)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450元,由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某华

审判员潘斌

审判员李某才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万华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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