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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9-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房刑初字第00432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房刑初字第(略)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41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铁岭地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X组X-X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85年12月24日被铁岭市铁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3月31日被羁押,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房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洪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本区X镇洋森饭店二层,趁事主张某某吃饭之机,盗窃其上衣口袋里的钱包时被其发现。二人纠缠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从身上陶出一把折叠刀相威胁,后逃至一胡同内被群众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否认,辩解自己没有盗窃,只是想从地上捡钱包,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1日,被告人魏某某窜至本区X镇洋森饭店二层,趁事主张某某(男,36岁)吃饭之机,欲盗窃其钱包时被其发现。二人纠缠过程中,被告人魏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折叠刀相威胁,后逃至一胡同内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记录证实:2007年3月31日19时30分许,王某某(洋森饭店服务员)报案称:在良乡洋森饭店内和同事一起抓获一名在店内盗窃的中年男子。2、到案经过证实:2007年3月31日19时30分被告人魏某某被传唤到派出所接受审查。3、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2007年3月31日晚18时40分许,我和杨某、杨某母亲等几个人一起到洋森餐厅吃饭。我们到洋森餐厅后坐在二层北侧X号桌子上,我坐那以后就把黑色上衣搭在椅子背上了。19时许,我们几个人坐在那里喝水等菜的时候,发现坐在我身后一张桌子旁边的一个中年男子,坐在椅子上老往我这边靠,我回过头去看时发现地上有几张过桥费票,还有零钱,我仔细往地上看,发现自己的钱包在地上,我问这个人:“你干什么呢”。对方回答说:“没干什么。”我就问他干什么拿我钱包,那个人说:我没拿你钱包,站起来就要往外走,我就用右手抓住他右胳膊不叫他走,说:你等一会儿,我就看椅子下面,钱包还在不在。这时听到有人喊:有刀,有刀。我回头去看我抓着的人,他右手拿着一把匕首长30公分左右,刃有10多公分,我就放开抓着他胳膊的手,这个人就往楼下跑了,我也没有去追,就到椅子下把我的钱包给拿起来了,看里面少东西没有,就又坐到桌子旁的椅子上想接着吃饭。这时,我听有人喊抓到了,抓到了。后来我从楼上下来,看到服务员把偷我钱包的那个中年男子给抓到了。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07年3月31日18时左右,我和朋友,我叫他张哥(张某某),我们一起到良乡洋森饭店二楼大厅西北角第二张桌子是55台吃饭,我张哥坐下后将他上衣挂在坐椅靠背上。我们点完菜后正要吃时,我张哥突然站起身,冲他身后一男子问:你干什么呢那男人说:我没干什么。张哥说:你没干什么手干吗伸我衣服兜里拿我钱包,那男子说:我没拿你钱包,这钱是我从地上捡的,然后那男子站起来要走,我张哥一把拽住那男子胳膊,那男子挣脱几次没挣脱,我也站起来,那男子一只手被拽着,另一只手突然从腰部掏出一把刀子扎我张哥,我张哥就松开那男子了,那男子就顺楼梯跑了,等我下去时,见那男子被捉住了。5、证人陈雪(杨某某母亲)证言证实的内容与杨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6、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3月31日19时左右,我正在良乡洋森饭店二楼一进楼梯口吧台前站着,听到二楼X号桌方位有一男子喊:有小偷。然后见一男子紧忙的顺着二楼楼梯往一楼跑,我随后追下楼,一边追一边喊:抓小偷。当我追到一楼门口时,见那男子右手握着一把刀。同时我们经理王某某也追出去,还有店员李某,我们三人追到洋森饭店北侧60米远处“乐翻天”歌厅前时,那男子回头用刀扎我们,没扎到。还说:别追我了,再追我捅你们。然后又接着往北跑。跑到离洋森饭店200米左右一胡同内时,那男子不跑了,将刀扔到一平房顶上,我们三人立即上前将那男子摁倒,并将那男子扭送回洋森饭店,过了三四分钟警察就来了。7、证人王某某、刘某某、李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马某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8、铁岭市铁法区人民法院(85)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前科情况。9、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0、作案工具匕首一把、录有被告人魏某某盗窃行为的光盘一张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以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关于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洋森饭店提供的现场录像光盘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继续犯罪,对其可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某有未遂情节,对其可依法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3月31日起至2008年3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马某辉

人民陪审员隗合群

人民陪审员张振旗

二○○七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张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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