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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20时38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伪造号牌)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至金世纪广场处,与行走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翟XX、邓XX相撞,造成行人翟XX、邓XX死亡,车辆损坏、路边公交站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经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为证明以上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李某X、李某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20时38分,被告人李某驾驶豫x号(伪造号牌)现代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路由西向东行至金世纪广场处,与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的行人翟XX、邓XX相撞,造成行人翟XX、邓XX死亡,车辆损坏、路边公交站牌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李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于2010年5月6日到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所供述与证人宋XX、李某X、王一X、张XX、史XX、李某X、李某X、王二X、刘XX、冯XX的证言吻合一致,并互相印证。

2、鉴定结论证实,翟XX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邓XX系交通事故致头、胸、腹部多处严重损伤,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豫x车损失总价值8930元。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翟XX、邓XX无责任。

4、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位置及情况。

5、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一次性赔偿邓XX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x元;一次性赔偿翟XX丧葬费、死亡补偿金等共计x元;一次性支付商丘市火凤凰公交广告营销有限公司公交站牌(候车亭)损失为共计x元。

6、接警单证实,2010年4月28日20点40分冯XX报警。

7、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证实,李某持有A2驾驶证。

8、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5月6日14时许,李某到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投案。

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夏邑城关镇X村李某X号。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的后果,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民事部分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性质、情节、作用及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

审判员余萍

审判员卢文彬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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