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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鸿基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丙、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丁、郝某戊、杨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审原告:民权县鸿基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民权县冰熊大道东段北侧。(以下简称鸿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甲,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冯某某,女,1962年2月18日。

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郝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郝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杨某某,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李某己,男,40岁。

原审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审原告鸿基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丙、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丁、郝某戊、杨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6)民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乙、逯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丁、郝某戊、杨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3有24日原审原告鸿基公司诉讼到本院称,2002年9月24日,原审原告鸿基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丙签订了一份养殖协议,李某丙购原告波尔山一代母羊120只,计款10万元,月息6.3厘,李某丙必须在一年内交给原告第二代合格母羊240只,如不偿还羊只,则偿还现金,并由被告冯某某、李某彬、曹朋强、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丁、郝某戊、杨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郭某某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丙违反合同约定,既不给羊,也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万。

再审中原审原告鸿基公司称,2002年9月24日,原审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养殖协议,李某丙购原审原告鸿基公司波尔山一代母羊120只,李某丙必须在一年内交给原审原告第二代合格母羊240只,如不偿还羊只,则偿还现金。养殖协议签定后,原审被告李某丙从原审原告鸿基公司拉走波尔山一代母羊120只,并出具了欠120只羊款10万元,月息6.3厘的欠条。并由被告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丁、郝某戊、杨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郭某某提供担保。合同到期后,原审被告李某丙违反合同约定,既不给羊,也不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审被告偿还欠款10万及利息。

再审中原审被告李某丙辩称,1、该案原审原告鸿基公司的法人代表赵某杰应该出庭,赵某杰不出庭,说不明白此事;2、原审原告的营业执照未进行过年检,主体资格不合格;3、原审原告交给原审被告的羊是病羊,存活率低,原审原告未给羊治病,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回收羊是在一年内回收,当在一年内原审被告给原审原告送羊时,不但找不到原审原告公司的人员,还找不到原审原告公司的场地,是原审原告违约,所以原审被告不应承担还羊款10万元的义务;4、担保协议中担保人的签字大多数是原审被告代签的,担保人并不知情,且冯某某、郝某戊、李某庚在保证协议上的签名并非本人所写,也未按指印,冯某某系原审被告李某丙之妻,故担保协议无效。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主债务届满后六个月内担保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担保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再审确定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原告鸿基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原审被告李某丙是否该偿还欠羊款10万元及利息,3、担保人是否该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

再审中原审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权县鸿基养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营业执照年检不年检不影响主体资格,且工商局也未注销原审原告的公司;2、双方签订的养殖协议一份;3、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拉走的羊只数签条及羊的耳号证明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从原审原告处拉走100只波尔山羊,10只努比亚羊;欠原审原告羊款10万元及月利息6.3厘的事实;4、担保协议9份,证明原审被告不还羊款,担保人愿意承担还款义务。

再审中原审被告李某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再审中原审被告李某丙对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并承认养殖协议和欠羊款条都是其签的;对证据4有异议,担保协议大部分是其代签的,且冯某某、郝某戊、李某庚的担保协议不是本人所签,也不是本人按的手印。

根据原审原告所举证据及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审被告拉走羊后,既没有交付羊也没有给付羊款的事实,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9月24日,原审原告鸿基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丙签订了一份养殖协议,协议约定,李某丙购鸿基公司波尔山一代母羊120只,必须在一年内交给原审原告鸿基公司第二代合格母羊240只,如不向原审原告交羊,也可以给付现金。协议签订后,原审被告李某丙在原审原告处拉走波尔山羊100只,努比亚羊10只和一只公羊(一只努比亚羊按两只波尔山羊计算),共计121只羊,折合款10万元,并出具了欠120只羊款10万元,月息6.3厘字样的欠条。合同到期后,原审被告李某丙即未给付原审原告羊,也未付羊款。2006年3有24日,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鸿基公司与原审被告李某丙、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丁、郝某戊、杨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郭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日作出的(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撤销;原审原告鸿基公司提交了原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养殖协议,原审被告李某丙领取羊只的领条及李某丙书写的欠羊款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审原、被告之间养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审被告既未交给原审原告第二代合格母羊240只,也未给付原审原告现金,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被告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丁、郝某戊、杨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郭某某出具了保证书,为原审被告李某丙提供了担保,保证书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李某丙抗辩称担保协议大部分是其代签的名,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未提供证据,也不做鉴定,故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称原审原告的营业执照未进行过年检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在诉请中没有主张欠款利息,在原审中也未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在原审庭审最后陈述中也是要求原审被告偿还10万元,故再审中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6)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二、原审被告李某丙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民权县鸿基养殖有限公司欠款10万元;原审被告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丁、郝某戊、杨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郭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原审被告李某丙、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丁、郝某戊、杨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其它费用1780元,共计5300元,由原审被告李某丙、冯某某、孙某某、王某某、郝某丁、郝某戊、杨某某、李某己、李某庚、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绍瑞

审判员崔振江

审判员赵某见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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