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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诉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郑某,男,淮阳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46岁。

原告肖某乙诉被告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工程资金困难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及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差旅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是事实,但该借款本金是x元,另8000元是利息一并打到了借条上。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子费用应冲减借款,另原告领走被告方工人的工资及给被告工程造成的损失应一并算清。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工程资金困难于2008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当月20日付清。该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装修房屋,所花费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认可费用1600元并同意从借款中冲减。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有陈述,借据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诉清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应从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计息,利率因双方未约定,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用,其虽提供了部分差旅票据,但没有证据显示该费用是因催要该借款而产生,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本金为x元,利息为8000元,其没有证据加以证实,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为原告房屋装修费用8000元,应从借款中冲减,但其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该费用认可为1600元并同意从借款中冲减,本院对原告认可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领走其工人工资款及造成损失,其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借原告款x元,冲减去其为原告装修房屋款1600元,被告范某某欠原告肖某乙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以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7月21日至付清之日),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卫平

审判员谷卫学

审判员张征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许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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