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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复决字(2010)第01号行政复议决定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邹昊东,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区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驿城区人民政府法制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清盼,北京市大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不服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由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于2010年6月22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昊东、闫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第三人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石清盼、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驿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黄某乙与张&u奇1952年9月登记结婚,1990年11月27日,黄某乙及张&u奇夫妻双方户籍由新华派出所迁入西园派出所(现该辖区归橡林派出所),住址为文化路X号平房5-X号。1993年11月5日,原刘阁乡人民政府在黄某乙未亲自到场和亲笔签名的情况下,依张&u奇个人要求向张&u奇颁发了离婚证。1999年12月29日,原刘阁乡人民政府为李某与张&u奇颁发了结婚证。2006年8月3日,橡林派出所为张&u奇颁发的户号为x的户口登记簿上记载的户主为张&u奇,与黄某乙之关系仍为夫妻。2008年3月26日,黄某乙方知原刘阁乡人民政府为张&u奇办理离婚及结婚的事实。2008年5月8日,黄某乙曾向驿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原刘阁乡政府为张&u奇颁发的离婚证。同年5月20日,黄某乙又申请撤销李某和张&u奇的结婚证(鉴于本案的审理需以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行政复议曾中止)。2008年6月13日,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了驿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1993年11月5日原刘阁乡人民政府为张&u奇颁发的离婚证。2008年6月25日,李某不服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2008年10月6日,遂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遂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了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驿政复决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书。李某不服一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3月30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驻法终字第X号终审判决,驳回了李某的上诉,维持了原审判决。另查明,2005年11月8日,驻马店市驿城区X乡人民政府被撤销,设置驻马店市驿城区X街道办事处,原刘阁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职能移交驿城区民政局。张&u奇于2006年10月7日因病去逝。

驿城区人民政府认为:原刘阁乡人民政府于1993年11月5日为张&u奇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程序违法,超越职权,违背黄某乙真实意愿,在黄某乙未亲自到场和签名的情况下,仅依单方当事人要求,未对双方真实意思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就作出离婚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严重地侵害了黄某乙的合法权益,该离婚证已被本机关所撤销,且被人民法院所确认。李某与张&u奇在1999年12月29日向原刘阁乡人民政府申请结婚登记时,隐瞒骗取离婚登记的真实情况,违反了1994年2月11日国务院《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8条、第9条及第25条的规定,导致原刘阁乡人民政府给李某及张&u奇作出错误的结婚登记。原刘阁乡人民政府在给李某及张&u奇作出结婚登记时,同样存在程序违法,超越行政职权的行为。另黄某乙有权提起行政复议且未超过法定行政复议期限,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的规定,决定:撤销原刘阁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12月29日为李某及张&u奇颁发的结婚证。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黄某乙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黄某乙于2008年5月20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认定刘阁街道办事处在1999年12月29日为李某及张&u奇办理的“结婚证”无效并予撤销。2、张&u奇婚姻状况证明,李某婚姻状况证明,张&u奇与李某结婚登记申请,张&u奇与李某结婚证,张&u奇与黄某乙离婚证,调查黄某乙、田德荣笔录,驿城区X乡人民政府民政所情况说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张&u奇、黄某乙、李某户籍证明、身份证,证实张&u奇与黄某乙1952年9月登记结婚,1990年11月27日,二人户籍由新华派出所迁入西园派出所(现该辖区归橡林派出所)。1993年11月5日,原刘阁乡人民政府在黄某乙未亲自到场和亲笔签名的情况下,依张&u奇个人要求向张&u奇颁发了离婚证。1999年12月29日,原刘阁乡人民政府为李某与张&u奇颁发了结婚证。2006年8月3日,橡林派出所为张&u奇颁发的户口登记薄上记载的户主为张&u奇,与黄某乙仍为夫妻关系。2008年3月26日,黄某乙得知原刘阁乡人民政府为张&u奇办理离婚及结婚的事实,遂申请行政复议,后张&u奇与黄某乙离婚证被依法予以撤销。3、送达回证。该组证据证明作出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证明被告对此案享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李某诉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驿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原刘阁乡人民政府1993年为张&u奇和黄某乙办理的离婚证无效并被撤销,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复议决定适用已废止的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撤销张&u奇和李某的结婚证属适用法律错误,黄某乙提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被告受理并做出复议决定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撤销驿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辩称,原刘阁乡人民政府1993年为张&u奇颁发的离婚证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张&u奇依此离婚证于1999年与李某办理的结婚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撤销,黄某乙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张&u奇与李某的结婚登记行为发生在1999年,应适用1994年《婚姻登记条例》撤销该结婚证,请求维持驿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人参加诉讼陈述意见与被告辩解理由和请求基本一致。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仅对黄某乙、田德荣调查笔录有异议,且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证据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对被告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复议决定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驿城区人民政府对此案享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权。第三人黄某乙在2008年3月26日得知李某与张&u奇办理结婚证的情况,遂于2008年5月20日向驿城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未超过法定复议期限。原告李某与被诉的行政复议决定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驿城区X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为户口在本辖区以外的公民办理结婚登记,且所依据的张&u奇与黄某乙离婚证已被依法予以撤销,其登记行为违反了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属超越职权、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驿城区人民政府作出驿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将原驿城区X乡人民政府1999年为李某与张&u奇颁发的结婚证予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的驿政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雠s

审判员钞国政

审判员刘耀中

二O一O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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