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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12.11.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

时间:2007-12-11  当事人:   法官:邱政強、李協明、詹日賢   文号:96年度訴字第00584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584號

.

原告陸軍軍官學校

代表人甲○○校長

訴訟代理人蔡明樹律師

被告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零拾貳元及自民國96年7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緣被告乙○○原為原告學校正64期學生,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3

日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

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嗣於93年7月27日修正名稱為「軍事

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下稱賠償辦法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89,012元,而關於其中315,000

元部分,已由本院另案判決(95年度訴字第571號)原告勝訴,故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474,01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因被告迄未繳納,原

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74,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參、兩造

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

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

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

被告原為原告學校正64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此有原告

94年6月23日新服字第(略)號令可稽,依司法院釋字第348號

解釋意旨,原告與被告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

使接受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

契約關係,本件被告因退學而應賠償之金額,即屬因該行政契約關

係所生之給付義務。被告應適用之93年7月27日修正之「賠償辦法

」第9條規定:「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

應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

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

班、專某、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

賠償預備學校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

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業之學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

校常備士官班、專某、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

或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

予以退伍,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

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賠償

之計算基準,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

位,未滿1月者不計。」同辦法第10條規定:「依前條賠償公費待

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

。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

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

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就已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

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

待遇及津貼。」同辦法第11條規定:「軍費生,依規定原得享有減

免費用或助學金者,賠償義務人得檢具證明資料,向就讀學校申請

於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中扣除。」

(二)原告經核對後依上開規定核計被告應給付原告789,012元,原告先

前已先就其中315,000元起訴,而由鈞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

勝訴在案,今就餘額474,012元及其法定利息,爰狀請鈞院賜判如

訴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機關基

於其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

,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

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又按國軍各軍事學

校招考入學之學生可享受公費及軍官養成教育,於畢業後取得軍官任

用資格,惟學生在校期間如遭退學或開除學籍者,應賠償其在校期間

之費用,國防部就有關之賠償事宜,本件行為時分別訂有「賠償費用

辦法」及「賠償辦法」,該等辦法係主管機關為確保國家培養軍事人

才之目的及財政支出之合理性而訂立,作為自願接受公費軍事教育學

生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本院自得適用。而軍事

學校聯合招考新生簡章中均明文訂定在校期間因故遭學校開除學籍或

退學者,應依「賠償費用辦法」及「賠償辦法」繳還在校期間所耗費

用,故依該簡章參加該聯合招生而遭錄取並就讀該等軍事學校者,上

開「賠償費用辦法」及「賠償辦法」即成為契約之內容,訂約當事人

均有履行契約之義務,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足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學校正64期學生,前遭原告核定予以退學

,此有原告94年6月23日新服字第(略)號令、被告退學學生應

賠償費用統計表為憑,洵堪信實。是被告既遭原告學校退學,則依前

開所述,即應依「賠償辦法」規定,負賠償之責。是原告基於行政契

約之法律關係,依前揭「賠償辦法」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在學期間之各項費用,於法即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應返還之範圍及金額部分:

(一)按「軍費生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軍事學

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高中部畢

業之學生,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專某、

正期班,未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者,應賠償預備學校

及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預備學校國中部或

高中部畢業之學生,未考入預備學校高中部或軍事學校常備士官班

、專某、正期班就讀,應賠償預備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

遇及津貼。軍費生畢業任官後,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個人因素1

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予以退伍,

致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

年限之比例,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前項賠償之計算基準

,按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1

月者不計。」「依前條賠償公費待遇及津貼,其範圍如下:1、公

費待遇:就已撥付之全部數額計算。但服裝費依實際領用給與品種

數量,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如為貸與品,按規定收繳

,倘有欠繳者,照原製時之新品規定價格折算之。2、津貼:就已

發給之全部數額計算。前項賠償範圍,應扣除得折抵常備兵役期之

入伍及軍事訓練時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軍費生,依規

定原得享有減免費用或助學金者,賠償義務人得檢具證明資料,向

就讀學校申請於賠償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中扣除。」分別為賠償辦法

第9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明確。

(二)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返還在校期間之津貼(薪津)301,731元、主

副食費價款56,670元、服裝費9,421元、教育訓練費20,174元、教

育補助費14,880元、其他補助費22,638元元、年終獎金43,215元及

中正預校費用362,397元,扣除各項減免42,114元,總計789,012元

,此有被告應賠償費用統計表附卷可稽。惟本件原告對於上開債權

已為部分之請求(即其中315,000元,參本院95年度訴字第571號判

決),則原告是否得就上開債權殘餘額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即為本

件爭點所在。經查,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

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

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

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可知訴訟上亦承認

訴訟標的係可分割且分別產生既判力等理由,實務上對於一部請求

採肯定之見解(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399號、72年臺上字第3655

號、91年臺上字629號、94年臺上字第167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於前案訴訟僅先就其中315,000元及其法定利息起訴,並獲得勝

訴之判決,且原告對於其餘額474,012元之部分,並無放棄權利等

情,業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調取前案相關卷證影本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其餘之474,012元,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4,01

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

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條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準此,原告

併請求被告自96年7月19日(即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併

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

法官詹日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

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

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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