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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诉东方市国家税务局土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4-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12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地址东方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晓东,海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瑞浩,泰和律师事务所海南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国家税务局。地址东方市X镇东方大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东方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伍某某,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晓东、徐瑞浩,被上诉人东方市国家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伍某某、王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方市国家税务局使用的土地原属海南高隆房地产公司。1996年10月13日,被告东方市国家税务局与海南高隆房地产公司转让取得(略)平方米的土地,并于当日办理了东方国用(八所)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7年11月,被告东方市国家税务局在建办公楼和宿舍时,因东方市建设局的工作人员的定桩失误,造成错位。但被告东方市国家税务局使用的土地面积不变,仍然是(略)平方米。1997年11月28日,海南八所粮食转运站与海南高隆房地产公司转让取得(略)平方米的土地,也于当日办理了东方国用(八所)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2年10月17日,原告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八所粮食转运站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受让海南八所粮食转运站的(略)平方米的土地。2003年3月5日,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南八所粮食转运站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时,东方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发现该宗地的实际面积与受让的面积不符。经东方市城建综合开发服务中心测量,实际面积为(略).92平方米,减少1106.08平方米。被告东方市国家税务局在原有的宿舍楼后面兴建集资楼时,遭到原告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的阻挠。因错位而造成的损失,东方市政府同意补偿,但原告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不同意接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东方市国家税务局在依法转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建设办公楼及宿舍楼中,虽然在客观上存在错位,但被告东方市国家税务局的土地使用面积不变。这一错位是因东方市建设局的定桩人员出错造成,且东方市人民政府对此也同意给予补偿。被告东方市国家税务局在主观上没有过错,不构成对原告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的侵权。因此,原告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显然,土地使用权人只能在其登记确认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使用土地。同样,土地使用权人经登记确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本案的事实是被上诉人东方市国家税务局违法侵占了上诉人依法受让且经登记确认的1106.0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该事实已经土地主管部门依职权核实并做出认定。如果本案争议的土地的定桩错误,是东方市建设局依职权进行的行为,那么应当追加东方市建设局为一审的被告参加诉讼。另外,东方市政府的所谓同意补偿,只有被上诉人东方市国家税务局提交的一份分管市长批示的复印件。到目前为止,东方市政府没有作出任何具有行政效力的补偿决定。因此,被上诉人东方市国家税务局侵占他人的土地使用权,即使是东方市建设局的工作人员的"定桩错误",都属被上诉人东方市国家税务局侵犯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被上诉人东方市国家税务局担责。现请求:1、撤销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责令被上诉人东方市国家税务局立即停止土地侵权行为;3、判令被上诉人东方市国家税务局拆除在侵占地上的建筑物,或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被上诉人东方市国家税务局以我局没有多占上诉人富强公司的土地,上诉人富强公司的地皮不足,应当去找海南八所粮食转运站或高隆房地产公司补足或赔偿,其不应以占地为名而干扰我局的基建工作,而且给我局造成了较大的损失,为维护我局的合法权益,请求公正判决为由,做出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05)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承认东方市人民政府核发给其的东方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确认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略).92平方米。上诉人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东方市建设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虽然海南八所粮食转运站与上诉人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土地转让面积为(略)平方米。但是,东方市人民政府给上诉人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核发的东方国用(2003)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确权给上诉人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面积为(略).92平方米。因此,上诉人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所列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东方市国家税务局侵占其1106.08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的主张是正确的,属举证无能,应承担败诉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东方市国家税务局立即停止土地侵权行为,并要求被上诉人东方市国家税务局拆除在侵占地上的建筑物,或按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因其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也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东方市建设局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其申请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做并案处理。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鉴于上诉人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2元,由上诉人东方富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某芸

二OO六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吴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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