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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不服被告召陵区政府作出的召政复决字(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剑峰,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召陵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召陵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召陵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方玉坤,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方永乐,男,汉族,系方玉坤之子。

委托代理人柏军营,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不服被告召陵区政府作出的召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剑峰,被告召陵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李某某,第三人方玉坤的委托代理人方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原告从召陵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依法取得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当原告准备施工时,由于某三人及其家人的阻扰一直无法施工建设。召陵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未告知原告或在所发证书中载明证书的法定有效期限,原告一直认为自己在该证书中载明地段拥有合法建设权。2009年10月,当第三人在召陵区人民法院向原告提起侵权之诉时,原告才知道召陵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为第三人颁发了原告已获准建设地段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为此,原告两次提起行政复议,召陵区人民政府最终以召政复决字(2010)X号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撤销了09-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但却非法维持了第三人持有的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认为,召陵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是违法的,理由如下:一、涉案地段没有土地使用权证。二、召陵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根本没有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三、涉案地段不是个人住宅,涉案建设项目根本不能由个人(自然人)承建,即颁证对象错误。原告请求一、依法撤销召政复决字第(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持有的05-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原告同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二、被告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本案争议地段土地使用权人青年供销社与方玉坤所签《青年供销社门面楼承建合同书》。二、第三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与《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手续。三、青年供销社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与王某某没有签订任何承包合同。四、复议决定书。五、法律规定。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2009)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漯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漯河市召陵区建设和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召陵区建设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为申请人王某某颁发了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同意将位于某陵区X乡青年供销社院北门面房由申请人建设。办证后,该地段一直没有建筑物。2009年3月30日和2009年4月5日,召陵区建设局依据方玉坤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同一地段的召村规09-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玉坤取得证书后,着手开工建设,遭到王某某的阻拦。2009年10月20日,王某某向召陵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召陵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5日作出召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召陵区建设局2007年为原告王某某颁发的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已经自行失效。并依据法律错误撤销了方玉坤所持有的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王某某和方玉坤均没有对该复议决定提起诉讼。该复议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12月31日,召陵区建设局依据方玉坤的申请,为其颁发了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王某某不服,再次向召陵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3月31日,召陵区政府作出召政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09-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以争议地址上的建设不需要颁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为由,撤销了09-X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9年8月31日,方玉坤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决王某某等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010年2月2日,本院作出(2009)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判决被告王某某等人停止侵权、不得阻止方玉坤建房,并赔偿经济损失。王某某不服,上诉至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7日,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漯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2007年3月,原告王某某所取得的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法律依据是当时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未申请办理用地手续,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六个月内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据此,王某某应在2007年3月取得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六个月内开工建设或办理延期手续,否则,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另外,王某某并没有对召陵区政府2009年12月15日作出的召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该复议决定认定王某某所持有05-X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已自行失效。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召陵区建设局在此情形下,为第三人方玉坤办理同一地段上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召陵区建设局为第三人颁证行为,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彦平

审判员刘瑞华

审判员刘杰

二O一O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袁刻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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