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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莆田乡南岗村民委员会与明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明达机电制造(郑州)有限公司。

申请再审人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岗村委会)与被申请人明达机电制造(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达机电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12日作出(2005)管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南岗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7日作出(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南岗村委会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09年11月11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4月10日,南岗村委会与明达机电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南岗村委会将其位于管城区X村X组的仓库及平房出租给明达机电公司,租赁期限自2004年4月10日至2005年4月10日,年租金为x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到期10日内交下期房租。合同期内,房屋出现质量问题,影响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三日内及时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如因承租人使用不当使房屋损坏的,由承租人维修并承担维修费用。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致使房屋严重损坏或出租人违反合同约定,不承担维修责任,使承租人无法继续使用出租房屋的,双方均有权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南岗村委会依约将仓库、平房租与明达机电公司使用,明达机电公司向南岗村委会交纳了半年的租金7500元,后因其使用的大型叉车将所租赁的仓库大门、地坪等损坏,遂在租用半年后即不再租用。双方因地坪损坏事宜引起诉讼,南岗村委会要求明达机电公司赔偿修复地坪费用x.65元,支付未租用的下半年租金7500元及滞纳金50元以及合同到期后因仍未租出房屋按100天计算的租金4154元,鉴定费4000元。经南岗村委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明达机电公司租用南岗村委会的仓库大门、地坪等损坏部分修复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南岗村委会仓库损坏部分修复的工程造价为人民币x.65元。此后,明达机电公司认为上述鉴定不科学,申请对仓库的地坪质量和损坏程度进行鉴定,后因双方未提供相关设计文件及明达机电公司未接受询问等,郑州郑建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认为不具备正常的司法鉴定条件,将本案退回。

一审认为,南岗村委会与明达机电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明达机电公司在租赁南岗村委会仓库期间给仓库大门、地坪等造成损坏应当予以修复。明达机电公司在租用南岗村委会房屋半年后退出租赁房屋,南岗村委会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双方均已同意解除合同,南岗村委会要求明达机电公司继续支付退房后的租金,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明达机电公司支付南岗村委员会仓库损坏部分修复费用x.65元;二、驳回南岗村委会要求明达机电公司支付租金及滞纳金等共计x元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88元,由南岗村委会担负479元,明达机电公司担负609元,鉴定费4000元由明达机电公司担负。

南岗村委会上诉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合同,明达机电公司单方撕毁合同,应承担维修费用及支付剩余的租金及滞纳金。二审庭审中,南岗村委会要求明达机电公司另行承担邮寄费、照相费、租车费、水费、交通费等共计500余元。明达机电公司答辩称,明达机电公司不应承担维修费用,因在承租期间,明达机电公司不存在任何过错,地坪损坏系仓库自身质量存在瑕疵所致。在地坪损坏后,南岗村委会没有及时修复,故明达机电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再支付退房后的租金。

明达机电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为南岗村委会提供仓库的水泥厚度最深处不超过一厘米,大部分地方只有几毫米,约定使用的租赁物存在严重瑕疵,明达机电公司不应承担维修费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据相关法律进行改判。南岗村委会答辩称,南岗村委会仓库的大门是被明达机电公司撞坏的,仓库不存在质量问题,明达机电公司应承担维修费用并继续支付租金。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为,南岗村委会与明达机电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明达机电公司在使用该租赁物半年后对其造成损坏,虽然违反其意愿,但其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存放机电产品对地坪强度、厚度的要求高于对存放一般产品的要求而未对租赁物进行相应检测,对造成损坏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维修责任,对明达机电公司要求改判应由南岗村委会承担维修费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明达机电公司在发现该租赁物出现损坏现象时,及时通知南岗村委会进行维修,已履行了合同规定的通知义务,鉴于南岗村委会并未维修且明达机电公司已搬离该租赁物,双方租赁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对南岗村委会要求明达机电公司支付剩余半年的租金及滞纳金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南岗村委会在庭审时要求明达机电公司支付邮寄费、交通费等上诉请求,因其在原审法院并未提出且未就相关请求交纳诉讼费用,故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8元,南岗村委员会与明达机电公司各负担544元。

南岗村委会申请再审称,明达机电公司向法院提供的修缮地坪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尽了通知义务,但南岗村委会没有收到,且不知情,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并依据该通知书直接认定双方已解除合同不当。请求判令明达机电公司支付剩余半年的租金,赔偿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期间、南岗村委会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及支出的交通费、租车费、水费共计527.5元。

明达机电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按照租赁物约定用途使用过程中导致租赁物损坏,依合同法及双方约定,明达公司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村委会作为出租方未履行维护义务,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租赁物使用半年后租赁目的不能实现,明达机电公司搬走,对方未提异议,合同已经解除,村委会要求后半年租金的理由不应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二审判决生效后,明达机电公司向南岗村委会支付了仓库修复费用,南岗村委会即对该租赁物进行了维修,维修期间一个月。

本院再审认为,南岗村委会与明达机电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明达机电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知存放机电产品对地坪强度、厚度的要求高于对存放一般产品的要求而未对租赁物进行相应检测,造成对租赁物的损坏,虽然违反其意愿,但对损坏结果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维修责任。明达机电公司在发现该租赁物出现损坏现象不能正常使用后,退出该租赁房屋,南岗村委会未表示异议,也未要求明达机电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该合同已经解除,因此,南岗村委会要求明达机电公司支付剩余半年租金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南岗村委会在收到明达机电公司履行二审判决支付的仓库修复费用后对该租赁物进行了维修,维修期间一个月,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因在一审起诉时尚未发生,故再审不予审理。南岗村委会要求明达机电公司支付交通费、租车费、水费等的申请理由,因其在一审起诉时并未提出,故再审亦不予审理。南岗村委会可对维修期间的租金损失及支出的交通费、租车费、水费等费用另行提起诉讼。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6)郑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帆

代理审判员李琼

代理审判员付钦斌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郭凤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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