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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7-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723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故城县X乡X村X号。曾因犯盗窃罪2004年10月25日被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4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2007年1月31日被羁押,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携带撬棍先后四次窜至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栋洋房小区,破窗入室,盗窃事主田亮、王某、朱淑华、薛乔浪琴牌手表、清华同方笔记本电脑等物品(共价值人民币(略)元)及现金日元五十万元、美金一万元。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供了失主田亮、王某、张爱民、朱淑华、薛乔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天华派出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并出示了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以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且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为:“和我一起去的司机程阳没有抓,美金没在我手里,我只拿少半现金”。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携带撬棍先后四次窜至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栋洋房小区X区X栋X号、2区X栋X号、2区X栋X号、7区X栋,破窗入室,分别盗窃事主田亮、王某、朱淑华、薛乔WOWI手表、WOWZ手表、浪琴牌手表各一块,索尼牌笔记本电脑、索尼牌805E摄像机各一台,袋鼠牌皮带、鳄鱼牌钱包各一个,现金日元五十万元(折合人民币(略).50元)、美金一万元(折合人民币(略)元),被盗物品经价格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07年1月31日被查获归案。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袋鼠((略))皮带、鳄鱼牌钱包、浪琴牌手表、领带夹、WOWZ手表、钥匙一把被起获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失主田亮的陈述,证实2006年11月,其家中被盗以及被盗物品数量。

2、失主王某、张爱民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3日发现家中被盗的事实及报警经过,证实被盗现金及物品数量。

3、失主朱淑华的陈述,证实2006年12月19日发现家中被盗的事实及报警经过,证实被盗物品数量。

4、失主薛乔的陈述,证实2007年1月26日家中被盗的事实及报警经过,证实被盗物品的数量。

5、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天华派出所、刑侦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照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因形迹可疑于2007年1月31日被抓获,同时证实王某某的身份;证实被盗物品及作案工具情况及被盗部分物品已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且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6、北京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天华派出所、刑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工作说明,证实天华路派出所民警在2006年1月31日开发区一栋洋房小区巡逻时发现一名可疑人员,当时该人手中拿一根报纸包裹的铁质撬棍,民警遂将该人口头传唤到派出所,该人自称王某某,称手中的铁棍是准备帮朋友去打架,民警发现王某某带有一块手表和衣服内携带一个钱包,手表和钱包的特征与2007年1月26日在开发区一栋洋房小区X区X栋薛乔家中被盗物品一致,经民警反复审查,王某某承认在上述地点入室盗窃的犯罪行为;证实该局受理的王某某涉嫌盗窃一案,在审理中,需对其所盗窃的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因王某某所窃大部分物品已销赃无法找回,只能进行无实物价格鉴定,经至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工作人员介绍,对于手表类的物品价格鉴定必须有实物,否则不能辨别真伪,无法作价,对于数码相机、摄像机的价格鉴定必须要有型号、购买年份等,否则不能作价。据此王某某涉嫌盗窃的部分物品无法作价。

7、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证实2007年1月26日,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一栋洋房小区盗窃案现场客厅地面上拍照提取的灰尘足迹为王某某穿用的右脚黑色皮鞋所留。

8、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所窃物品的价值。

9、中国银行北京市宣武区支行出具的外汇牌价,证实2006年12月3日人民币与美元、日元比价。

10、被告人王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其供认在上述时间及地点盗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盗窃公民财物,且价值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仅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罚金人民币(略)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所得人民币十二万二千一百零二元,责令退赔后分别发还上述被盗失主;扣押手套一副、储蓄卡一张,发还被告人王某某。

三、扣押被告人王某某皮鞋一双,证物保留;扣押作案工具撬棍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兆山

人民陪审员夏玉相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二0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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