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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考县坤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豫康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兰考县坤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兰考县X乡X村。

负责人:任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干部,住(略)-X号。

被告河南省豫康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原告兰考县坤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省豫康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豫康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考县坤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石公司)诉称,2008年2月20日,原告坤石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豫康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康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单价为28元/米,按实际数量计算。第三条约定,工程款在工程合格后15日内清算,否则,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每天0.1%付违约金。第四条约定,工程自2008年3月20至6月20日。第七条第二款约定,甲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拨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及时进入施工工地,按照合同第五条第二项的职责如期完成了一座办公楼X米,两座住宿楼x.6米,餐厅4153.6米,共计x.2米的桩基工程施工任某并经验收合格。但是被告违反合同第三条第一款之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工程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0月份三次支付原告x元,下欠款未支付。因此,依照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约定,并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x.6元及违约金x.58元(自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9月30日为x.6元×452天×0.1%/天,9月30日后的违约金至支付工程款止的违约金另算),合计x.18元。减去被告于2009年10月份支付的x元,下欠x.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河南省豫康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0日,原告兰考县坤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豫康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为被告如期完成了一座办公楼桩基7435米,两座住宿楼桩基x.6米,一座餐厅桩基4153.6米,共计x.2米,合同约定桩基28元/米,计款x.6元。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毕后,经河南省创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河南省创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5日作出了豫建检字第x号地基基础类检测报告;检测结论为满足设计要求。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分三次给付原告工程款x元,剩余工程款x.6元及违约金x.58元(从2008年7月5日至2009年9月30日x.6元×452天×0.1%/天),被告未清偿。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基础施工合同一份;河南省创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2008年8月15日作出的豫建检字第x号地基基础类检测报告复印件4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后,原告按照施工合同要求为被告施工完毕,后经河南省创新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检测检验合格且满足设计要求。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依法应予清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豫康生物工技程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兰考县坤石基础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x.6元,违约金x.58元,合计x.1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河南省豫康生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逯建伟

审判员郭新社

代审判员王某平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代书记员张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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