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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雷某某不服确山县公安局确公(石)决字(2009)第08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被告确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乙,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鲍某,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确山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告雷某某不服确山县公安局确公(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雷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某、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公安局于2009年12月24日对原告作出确公(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09年10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石滚河镇X村聂庄组村民聂宪民一家与本村X村民雷某际一家因纠纷在本村X组东岭发生撕打,在撕打中雷某某和其弟雷某、父亲雷某际将聂宪民及其妻子王香兰打伤。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人民币的处罚。被告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9年10月26日聂XX询问笔录;2、2009年11月23日何XX询问笔录;3、2009年11月22日雷XX询问笔录;4、2009年11月23日雷XX询问笔录;5、2009年10月31日王XX询问笔录;6、2009年10月27日程X询问笔录;7、2009年10月27日彭XX询问笔录;8、2009年10月29日郑XX询问笔录;9、2009年10月29日何XX询问笔录;10、2009年10月29日张XX询问笔录;11、2009年10月29日王XX询问笔录;12、2009年10月31日韩XX询问笔录;13、公(确)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4、(2009)确公法活鉴字第(410)号法医学鉴定书;15、鉴定结论告知笔录3份;16、雷某、雷某某、聂宪民、雷某际、何小荣户籍证明;17、案发现场卫星照片及石滚河镇X村局部示意图;以上证据证明2009年10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石滚河镇X村聂庄组村民聂宪民一家与本村X村民雷某际一家因纠纷在本村X组东岭发生撕打,在撕打中雷某某和其弟雷某、父亲雷某际将王香兰打伤,雷某本人也构成轻微伤。18、受案登记表;19、行政处罚审批表20、行政处罚告知笔录;21、复核笔录;22、确公(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24、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5、《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法条节选26、《河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节选;以上证据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雷某某诉称:确山县公安局确公(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赔偿由此带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两万元,案件承办人员应向原告道歉以及依法处理聂宪民。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确公(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驻公复决字(2010)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雷某某被公安机关予以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3、证人张XX证言;4、证人王XX证言;5、证人周XX证言;6、证人何XX证言。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雷某某没有殴打聂宪民和王香兰。7、聂庄村X组群众证言;8、聂庄村委证明,以上证据证明聂庄组东岭与马庄组东岭不是一道岭。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具有一定真实性,且与本案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4份证据因证人既未到庭又未提交身份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6份证据因此两名证人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且与其他证人证言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7、8份证据因其只是证明聂庄组东岭与马庄组东岭不是一道岭而并未证明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石滚河镇X村聂庄组村民聂宪民一家与本村X村民雷某际一家因纠纷在本村X组东岭发生撕打,在撕打中雷某某和其弟雷某、父亲雷某际将聂宪民及其妻子王香兰打伤。

本院认为:被告享有本案处理职权,被告作出的确公(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确公(石)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并予赔偿经济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请求依法处理聂宪民不是本案审查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雷某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雠s

审判员王景新

审判员高飞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陈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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