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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福业商业有限公司与那某甲、那某乙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7-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12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津高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福业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空港物流加工区X路X号2-DX室。

法定代表人:施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福业商业有限公司公共事务部经理,住(略)-1-703。

委托代理人:万迎军,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画家,住(略)-3-X室。

委托代理人:黄煜,天津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那某乙(那某甲之女),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画家,住(略)-3-X室。

委托代理人:黄煜,天津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福业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业商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那某甲、那某乙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由法官王兵、黄耀建、李华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福业商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万迎军,被上诉人那某甲、那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黄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那某乙、那某甲共同创作的《金童报喜》6幅工笔系列画由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作为2002年挂历正式出版。2006年春节期间,福业商业公司将挂历中封面,即《金童报喜》中1、2月份的一幅美术作品使用在其所属的大型超市天津海光寺店、白堤路店和龙城店。福业商业公司为烘托节日气氛,使用该作品时作品配以红色背景,点缀鞭炮图案,并印有“贺新年”字样;使用方式为将粘有“家乐福”标识的彩挂和大幅图片用于卖场室外宣传广告,卖场内宣传条幅、配以产品促销价格的装饰画等。

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证据,经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原审法院审核认定。当事人主张的其他案件事实,因证据不足或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对上述事实,那某甲、那某乙诉称,那某甲系知名画家,杨柳青年画的继承、发展与创新的代表人物之一,其作品多次获奖。他与女儿那某乙共同创作的《金童报喜》系列工笔画于2001年由上海人民美术出版社作为挂历正式出版。2006年1月,发现福业商业公司在春节期间的户外宣传、卖场内制作的多种彩挂、条幅、装饰画等均使用了《金童报喜》中的一幅作品。福业商业公司将该作品作为对外承揽客户宣传广告的载体,在其所属的天津海光寺店、白堤路店、龙城店持续使用一个月之久。福业商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那某甲、那某乙作品用于商业活动,严重侵犯了作者的著作权,请求判令:1、福业商业公司就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福业商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3、福业商业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合理费用。

福业商业公司辩称,其并未使用《金童报喜》中的作品,实际使用的是一幅《旺狗贺新》的图片;那某甲、那某乙仅凭未经过公证的照片,起诉证据不足;那某甲、那某乙仅凭一页标有“上海美术出版社”的图片主张其著作权,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那某甲、那某乙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那某甲、那某乙作为美术作品《金童报喜》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福业商业公司为谋求经济利益,未经许可擅自将那某甲、那某乙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用于其商场营利性活动,构成了对那某甲、那某乙著作权的侵犯,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福业商业公司辩称其没有使用那某甲、那某乙作品的理由不能成立。那某甲、那某乙主张福业商业公司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请求,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但那某甲、那某乙主张赔偿300,000元的依据不足。鉴于那某甲、那某乙的实际损失与福业商业公司的非法获利均难以计算,本院综合那某甲、那某乙作品的知名程度、福业商业公司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情节、后果及主观过错等因素依法确定定额赔偿的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福业商业公司在天津市市级报刊上公开刊登声明,向那某甲、那某乙赔礼道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公告判决书,公告费由福业商业公司负担;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福业商业公司赔偿那某甲、那某乙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3、驳回那某甲、那某乙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福业商业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那某甲、那某乙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证据错误。对于本案的关键事实,即上诉人是否有侵权行为,原审判决仅依据12张照片的“孤证”,显系错误认定。2、原审判决赔偿数额畸高。即使所诉属实,使用一幅作品,竟然判决高达四万元的赔偿数额,也系错误判决。

在本案二审期间,福业商业公司提供其他法院的判决三份,以说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畸高。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福业商业公司是否使用了那某甲、那某乙《金童报喜》中的作品,以及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查那某甲、那某乙以“胶片照片”的形式拍摄了福业商业公司使用其作品的内容和方式,且照片中“家乐福”标识和时间等内容,能够证明其所诉事实。本案中,用“胶片照片”拍摄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属于证据种类中的“书证”,福业商业公司虽认为12张照片为“孤证”,但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未使用侵权作品,亦不能提供反驳对方12张照片真实性的证据,其认为“现代技术非常发达,合成照片非常容易”;“亦未进行公证”;“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等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12张照片所证明的内容。福业商业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大量复制使用那某甲、那某乙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用于商业活动,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综合那某甲、那某乙作品的知名程度、福业商业公司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情节、后果及主观过错等因素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福业商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元,由天津福业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兵

审判员黄耀建

代理审判员李华

二00七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张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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