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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张某乙等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325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永川市三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役军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癸,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

诉讼代表人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下岗工人,住(略)。

诉讼代表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刘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某利、张某某,永川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市(2005)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配电房、变压器系房屋原始设计而成,并且该房屋在进行测绘时作为公共设施用房未进入公摊,虽然该房屋因业主自行完善了用电设施而闲置,不能当然改变其作为原始设计而成的配电房、变压器房等应归全体业主所有的公共用房的性质,刘某甲作为业主之一只能与其他业主共同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等相关权益,而不能独自行使。现刘某甲独自管理房屋钥匙,侵犯了其他业主的权利,故应当承担本案腾迁房屋的民事责任。张某乙等28人要求刘某甲退出所得租金1200元的请求,因没有确实充分的事实依据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腾迁出位于(略)的配电房、变压器房。二、驳回张某乙等28人要求刘某甲退出所得租金1200元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甲不服认为,该变压器配电房并不属公共房屋未作公摊面积分摊;该房至少现在未确权,因此上诉人不存在侵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略)(原永川市X路X号)的业主于2005年8月11日选举产生了第一届业主委员会,并报经永川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备案。张某乙等28人与刘某甲均是该幢楼的业主。其X号门面后面的两间变压器房于2002年8月27日由开发商重庆义明实业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张义明向刘某甲承诺将望北路X号X号门面后面两间变压器房在供电局不安变压器的情况下,用住宅价约600至800元之间卖给刘某甲。此后,业主自己筹资安装了一户一表完善了用电设施,该两间配电变压器房因此而闲置,现该房由刘某甲管理。一审中,租赁该房的王某、曾易君搬出了该房。

上述事实,有报告、通知、承诺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配电、变电器房屋属于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依《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不得改变用途。刘某甲将其出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定,张某乙等人要求其腾退房屋的诉讼理由成立。刘某甲上诉提出该房屋产权未明确,其未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该房屋属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任何人的不当使用均构成侵权,与产权属谁没有关系。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受义明公司委托管理,其代表义明公司的问题,义明公司委托管理并不产生侵占公共建筑的法律后果,而本案是刘某甲的出租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其此项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现租赁人已搬出该房屋,但原审法院鉴于原告提起诉讼时的相关法律事实所作出的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460元,共计56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龙晓波

审判员许萍

审判员严永鸿

二○○六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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