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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解志强,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焦作市X村分局待王派出所。

负责人李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智某某,男,焦作市X村分局待王派出所民警。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某某,又名张某景,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苗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郁翔,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张某某、苗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高某某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马村区人民法院(2009)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志强,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分局待王派出所负责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智某某,被上诉人张某某、苗某、李某丙、李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郁翔,郁翔并作为李某乙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焦作市X村分局待王派出所于2007年12月13日作出马公(待)决字[2007]第018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殴打高某某的张某某、苗某分别作出了罚款200元的处罚。高某某不服申请复议,焦作市X村分局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马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裁决。高某某仍不服,以对张某某、苗某处罚过轻,对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未作处罚为由,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王母泉村村民李某河原承包村数十亩土地。在承包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发生权利义务争议。2003年承包合同到期后,村委要求李某河交还土地承包权,李某河以其损失未获赔偿为由拒绝交出。原承包土地处于纠纷未解决状态。

2007年10月6日9时许,高某某的丈夫,时任王母泉村支部书记、村委副主任(主持村委工作)的李某顺通过村广播,召集村“两委会”委员、群众代表以及一直没有分到土地的48户村X村委开会。会议以抓阄、编号的方式,决定将李某河承包的26亩土地分给19户村民。会议结束后,李某顺带领村干部以及分到地的19户村X村北折腰地(李某河承包的土地)分地。高某某也随之前往。

李某河及第三人等闻讯,先行赶到折腰地。李某顺、高某某等一行人到达折腰地后,李某丙上前阻拦李某顺,要求先解决其枣树苗某赔偿问题,否则不允许分地。李某顺不予答应,并执意往地里走。李某丙便抱住李某顺,不让其往前走,两人撕拽在一起,李某金,赵程志(李某金的司机)遂加入其中,四人扭打在一起,但很快被周围人拉开。李某顺随即拨打电话报警。待王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迅速赶到事发地,对现场局面进行了控制,并及时向上级汇报情况,马村公安分局又增派警力赶赴现场,对双方进行稳控劝导工作,并要求暂停分地,缓解冲突,避免事态进一步扩大。正在警方极力劝解时,李某顺不听劝阻,又带人往地里走,坚持分地。李某河及第三人等强烈反对。此时,高某某与张某某、苗某发生争吵,互相谩骂,继而发生撕扯互殴,遂被民警制止。约半个小时后,经在场民警多次劝解,李某河一方表示,只要不分地,就不会发生打架,李某顺也表示,先不分地,但是坚持再往地里走一趟,李某河及第三人当即反对,不让李某顺往地里走。就在民警进一步劝阻李某顺时,李某顺不听劝阻,仍坚持往地里走,准备继续分地,李某河及第三人依然上前阻拦,致使双方发生了第三次撕打互殴,但很快又被现场民警制止。在这次撕打中,李某乙曾从后面抓住高某某的头发,张某某和苗某用拳头击打了高某某的头部。直到下午18时许,双方才在民警的极力劝解下,离开了现场。

在该殴打事件中,双方还有其他人参与撕打。

当日晚,高某某住进马村区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出院。经法医鉴定,高某某不够轻伤。

2007年12月13日,待王派出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殴打高某某的张某某、苗某分别作出马公(待)决字[2007]第X号和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各处以200元罚款。高某某不服,向焦作市X村分局提出复议。焦作市X村分局于2008年2月29日作出马公复字[2008]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

高某某所称,李某丙、李某丁也对其实施了殴打。因无确实证据证明,不予认定。

诉讼中,高某某所称“有关部门让群众继续分地”,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信。

一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殴打事件,是因分地问题所引起,而且各自是为维护本方的“权益”所参与。因此,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从属于其己方的主行为。李某顺的行为系高某某的主行为;李某河的行为系第三人的主行为。李某顺作为王母泉村的主要负责人,有权主持分配和再分配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应当依法、合理、妥当进行。由于李某河就所分土地与村委存在权利义务争议,而李某顺在争议尚未协调解决或者依法解决的情况下强行分地,工作方法实属不当。因此,李某顺应对此事件发生的原因承担过错责任。当其分地时遭到李某河及第三人的强烈反对并发展到殴打的程度,特别是在待王派出所两度要求暂停分地的情况下,仍坚持分地,是极其错误的。因此,李某顺应对殴打事件的一再发生承担一定责任。高某某作为李某顺一方的分地参与人,从属于李某顺的过错行为。作为李某河一方的第三人,对于李某顺的分地行为,即使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也无权采取殴打的违法行为相为之。对此,第三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殴打事件出现的整体情况分析,李某顺分地的行为处于主动先发地位,李某河及第三人处于被动应急地位。因此,待王派出所认定此殴打事件非为预谋行为,定性准确。分地时,张某某、苗某与高某某发生的两次殴打行为,分别起因于再次分地行为,非基于同一事实,且双方均有多人参与互殴。故,待王派出所不以多人多次殴打一人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待王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张某某、苗某分别处以2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无证据证明殴打高某某的李某丁、李某丙不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鉴于李某乙在殴打高某某的行为中,情节较轻,不建议对其再作处罚。一审判决:一、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二、维持焦作市X村分局待王派出所马公(待)决字[2007]第018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焦作市X村区人民法院(2009)马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和焦作市X村分局待王派出所马公(待)决字[2007]第0187、0188、0190、0191、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2、本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高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1、李某丙、李某丁有殴打本人行为,并且相关证据已经显示,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部分不清;2、张某某、苗某等人是三次殴打本人,并不是两次,这一点公安民警证言、马村公安分局复议决定之中认定的一清二楚,怎么变成两次殴打本人3、虽然本案件是由同一事件引起的,但分为不同的阶段,各阶段都有各自的起点、终止点,分别属于独立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多次殴打他人,但一审法院没有认定;4、本案件是有预谋的,起因在于李某河听说要分有争议的土地,于是组织自己的亲属来阻拦,并且带有木棒等打架用具,并且叫有外人,这一点待王办事处有关人员证言可以证明,并且张某某、苗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也参与殴打我丈夫李某顺,难道这不是多人殴打一人吗不是多次殴打他人吗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张某某、苗某、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多人殴打本人,李某乙、李某丁、李某丙也参与殴打我丈夫李某顺,属于多人、多次殴打他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处罚,但被上诉人使用该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处罚,一审法院又予以维持,显然属于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焦作市X村分局待王派出所辩称,一、事实方面。1、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李某丙、李某丁两人对高某某有殴打行为,且该事实已得到一审法院认可,并不存在我所遗漏被处罚主体现象;2、在本案中,张某某、苗某与高某某发生互殴,并不存在张某某、苗某对高某某三次殴打的行为;3、本案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互殴事件,是因分地所引起,而且各自是为维护本方的“权益”所参与。因此,当事人双方的行为从属于其己方的主行为。李某顺的行为系高某某的主行为;李某河的行为系李某丙、张某某等人的主行为。李某顺作为王母泉村的主要负责人,主持分配和再分配村土地,应当依法、合理、妥当进行。由于李某河和村委存在土地纠纷,而李某顺在纠纷尚未得到妥善解决的前提下强行分地,工作方法实属不当,其应该预知强行分地会造成群体性事件,仍强行分地,导致了案件的发生。我所民警在对双方进行劝解时,要求暂时停止分地,避免造成群体性事件,李某顺不听马村公安分局民警劝阻,又带领村两委干部以及等待分地的群众去李某河东侧的21亩地强行分地,遭到李某河家人强烈反对,引起撕打,因此,李某顺应对此事件发生的原因承担过错责任。当其分地时遭到李某河等人的强烈反对并发展到殴打的程度,特别是在我所两度要求暂停分地的情况下,仍坚持分地,是极其错误的。因此,李某顺应对殴打事件的一再发生承担一定责任。高某某作为李某顺一方的分地参与人,从属于李某顺的过错行为。从殴打事件出现的整体情况分析,李某顺分地的行为处于主动先发地位,李某河及其家人处于被动应急地位。因此,我所认定此殴打事件非为预谋行为,且不按结伙殴打和多次殴打定性,定性准确。二、适用法律。分地时,张某某、苗某与高某某发生的互殴行为,起因于再次强行分地行为,且双方均有多人参与互殴。故我所不以多人殴打一人认定,并无不当。李某顺在土地纠纷一事尚未彻底解决的情况下,不顾马村公安分局民警的劝解,强行分地,其行为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如李某顺能够听从公安民警的劝阻,便不会发生之后的打架事件。高某某因李某河等人阻止其丈夫李某顺分地,即对阻止分地的人高某谩骂,引起撕打,过错在先,其错误行为是诱发案件发生的直接原因。我所对张某某、苗某进行了罚款处罚。张某某、苗某等人事先并未有预谋殴打高某某,只是为了阻止李某顺等人分地,且双方存在互殴现象;不存在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现象。本案中,李某顺、高某某、李某乙均有殴打他人行为,且李某顺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违法行为,因违法情节轻微。我所对上述三人不予处罚。综上所述,我所对张某某、苗某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高某某所诉请求应不予支持。请求维持我所作出的马公(待)决字[2007]第X号、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维护我所的行政职权和国家法律的尊严。

被上诉人张某某、苗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辩称,一、被答辩人所述不是事实,本案不存在结伙殴打和多次殴打。本案发生的背景是王母泉村委与李某河之间的土地承包纠纷未解决的前提下强行分地而引起,被答辩人作为村干部家属参与分地,属于行为越权,因此对纠纷的产生具有明显的过错。答辩人为阻止分地而与被答辩人发生冲突的行为并不构成《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所规定的结伙殴打和多次殴打。首先,从主观故意上看,答辩人是为阻止被答辩人分地,而不是伤害和殴打;其次从客观方面看,答辩人所实施的行为很大程度上是为阻止分地的推搡行为和双方发生冲突后的撕拽行为,绝对构不上法律意义上的殴打行为。因为法律上的殴打应是指行为人用力击打对方身体的某个部位并造成一定的伤害。而答辩人本案的情形则是互相拽头发和互相撕扯。最后冲突起因均是被答辩人作为家属数次跟随李某顺强行分地,其家属身份参与分地没有法律依据,自身存在过错,答辩人阻止其分地行为也属正当。因此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治安法意义上的结伙殴打和多次殴打。二、本案事实清楚,处罚适当。本案纠纷发生后,当地公安派出所经过调查,依法对答辩人作出了相应的处罚。答辩人受到了一定的法制教育,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处罚事实清楚,处罚是适当的。而被答辩人在纠纷发生时,作为村委家属参与强行分地致使双方发生冲突,被答辩人对于纠纷的产生具有明显的过错。而且本案经公安部门处理后,被答辩人一再复议、申诉,明显无理由,不应得到法律支持。综合上述理由,答辩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分地所引起,而李某河与村委就所分土地存在纠纷,对此双方均应理性对待,通过合法途径妥善解决。在争议未解决的情况下,李某顺组织强行分地,工作方法存在不当,高某某作为李某顺妻子参与此过程,也有不冷静的行为;张某某、苗某殴打高某某亦属违法。焦作市X村分局待王派出所调查后,依据查明的事实及违法行为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张某某、苗某分别作出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高某某要求对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殴打其的行为进行处理,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丙、李某丁有殴打高某某的行为,李某乙的情节轻微,故高某某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维持焦作市X村分局待王派出所马公(待)决字[2007]第0188、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不甚明确,二审对此明确为驳回高某某要求加重对李某丙、李某乙、李某丁处罚的诉讼请求。对高某某上诉所称,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李某丙、李某丁殴打高某某,李某乙的情节轻微;张某某、苗某殴打高某某起因于分地且过程上具有连续性,此事件中双方也有多人参与,亦不能证明张某某、苗某为有预谋殴打高某某,故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80元由上诉人高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潜

审判员乔洪立

审判员李某军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莺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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