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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琼海市中原镇三更村民委员会三更村民小组土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4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1956年5月出生,汉族,农民,现在琼海市X镇X村委会中举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琼海市X镇政府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琼海市X镇X村民委员会三更村X组。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陈升,琼海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某因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2005)琼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位于中原镇X村委会"田掘塘"(又名"外坡")4.17亩土地,其四至为:东至三更村X村民陈礼良槟榔园,南至三更村X村民陈学雄胶园,西至中举村X组梁某禄橡胶园界,北至通往南排沟村X路。2002年12月24日,原告村民陈家富户在该地机耕作业时,被告梁某某予以阻止,而引起原告与被告所在的中原镇X村委会中举村X组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经中原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无效后,原告于2003年3月16日向琼海市人民政府请求确权处理。琼海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3日以海府[2003]X号文件作出处理决定,确认该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原告所有。中举村X组不服该决定,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7日以琼府复决字[2003]第X号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维持了该决定。为此,中举村X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决定,经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终审审理,分别以(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2004)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作出判决,维持了琼海市人民政府的海府[2003]X号文件作出的处理决定。而被告梁某某作为中举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该纠纷的一审、终审诉讼活动。另查明,被告梁某某在该地发生纠纷时,于2002年3月17日至18日在该地上种植胶苗。2004年11月30日,原告向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请求将被告所种植在该地上的橡胶苗清除。因原告据于申请执行的判决书既没有给付内容和执行标的,被告梁某某又不是该案诉讼当事人,判决书没有判决其承担义务,故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6日以(2004)海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于2005年9月5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位于中原镇X村委会的"田掘塘"(又名外某)4.17亩土地,在土地发生权属争议纠纷时,经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处理,确认该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原告所有,并经行政诉讼程序由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而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强行在该地种植橡胶苗,并且被告在该地权属纠纷处理时,作为中举村X组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明知处理结果,还故意侵害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其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该地给原告、清除种植在该地上的橡胶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以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所作出的"不予受理原告的执行申请"认为没有依据判决被告退还土地为由进行辩解,是其误解了法律,因为原告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既没有给付内容和执行标的物,被告也不是该案诉讼当事人应承担一定法律义务,法院执行也就没有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所以不能予以执行,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才不予以受理原告的执行申请,但原告现主张其民事权利,即经过合法程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也就有法可依,并非"没有依据";被告以原告不符诉讼主体为由,并以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7月20日发布的《关于行政机关对土地争议的处理决定生效后一方不履行另一方不应以民事侵权向法院起诉的批复》进行辩解,而原告与被告不是行政机关处理土地权属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不符该规定的情形,现原告是土地使用权的所有者,被告是直接侵权行为者,其民事法律关系明确,原告才是最具民事诉讼权利者。所以,被告所辩解理由不当,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支持。被告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种植在"田掘塘"(又名外某)4.17亩土地上的橡胶苗清除,将该地返还给原告三更村X组。案件受理费及诉讼费用340元,由被告梁某某负担。宣判后,梁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两项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是行政机关处理土地权属的争议当事人之一,原审却不予认定是无稽之谈。海南省高院第X号裁定书已经明确了上诉人既不是该案件的当事人,也不具备侵权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清除争议地上的橡胶苗是没有依据的。被上诉人三更村X组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座落在中原三更村委会"田掘塘"(又名外某)4.17亩土地,其四至为:东至三更村X村民陈礼良槟榔园,南至三更村X村民陈学雄橡胶园,西至中举村X村民梁某禄橡胶园界,北至通往南排沟村X路。2002年12月24日,村民陈家富户在该地机耕作业时,上诉人梁某某予以阻止,而引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在的中原镇X村委会中举村X组发生土地权属纠纷。经中原镇人民政府调解处理无效。被上诉人于2003年3月16日向琼海市人民政府请求确权处理。琼海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9月3日以海府[2003]X号文件作出处理决定,确认该地所有权属国家所有,使用权属原告所有。中举村X组不服该决定,向海南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7日以琼府复决字[2003]第X号决定书作出处理决定,维持了该决定。中举村X组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决定,经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海南省高院终审,维持了琼海市人民政府的海府[2003]X号文的处理决定。

以上审理事实有:琼海市人民政府海府[2003]X号文的决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复决字[2003]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4)海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土地权属争议纠纷,争议的焦点是4.17亩该争议地使用权归谁所有。经人民政府作出确权处理,确认争议地所有权归国家所有,使用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并经行政诉讼,海南省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取得了该地的使用权。故该地使用权属清楚、明确。上诉人明知处理结果,还故意侵害被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构成侵权。现被上诉人诉请判决上诉人停止侵占,交还所侵占争议地,清除非法种植物的诉讼请求有理,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是土地使用权的所有人,上诉人是直接侵权人,其民事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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