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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某、李某乙诉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宅基地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3-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5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曾用名李某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干部,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文昌市法院退休干部。

上诉人李某甲因宅基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53年文昌县政府颁发给原告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记载原告平房占地面积0.275亩。其四至为:东至李某机、南至李某侨、西至李某洋、北至李某严。其房屋座北向南,其中正屋一间,在正屋的西边建有横屋三眼。1972年横屋被台风吹倒,原告拆除横屋后,并不是原址上,而是向原横屋的南面,究竟离原址多远,双方说法不一,原告也不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在距其正屋1.69米的西面建造两眼总长为7.11米、宽5.8米的横屋。1997年10月18日被告与父亲李某侨在距原告门口台阶2.04米远的正南砌筑长11.14米、宽7.32米的地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曾要求文昌市X镇南阳办事处、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调处,但被告不接受。李某侨于2003年因病去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确认位于文昌市X镇南阳办事处山景西村的一栋祖传房屋归原告所有,而被告没有就原告所请求确认的以上房屋同原告发生争议,原告请求确认,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拆除占用原告土地所砌筑的地基。虽然原告能够举出证据证明1953年平房所占土地面积,也能够指出东至与北至的范围,但原告原有横屋已拆除,新建横屋已改变原横屋的位置,南至李某侨,而李某侨的土地范围,双方意见不一,原告又没有充足证据证明南至与西至的范围,因为这两者界点当时的参照物现已不存在,1953年该土地房产所有证所载平房土地使用权范围无法确定,其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某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宣告后,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拆除非法占用上诉人土地上的建筑物;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上诉人西边原有的横屋虽已拆除,新建横屋已改变原横屋的位置,但原横屋的木桁一头是架在上屋李某定的横屋墙上的,西边墙是一字的,现李某定的横屋还在,西边的界线可以确定。二、上诉人和李某侨的土地范围总共是1亩,上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0.275亩,李某侨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0.13亩,双方面积清楚。另外,原界点东边有一颗米碎花树、西边有一棵菠萝蜜树,该两棵树都属上诉人,1945年我和哥哥沿着灵山婆的猪栏北墙种上一行竹桃树就是界点。1959年我母在灵山婆的猪栏旁人行道上垒起围墙。因此,上诉人的房屋四至是清楚的,原判以上诉人土地房产证所载平房土地使用权范围无法确定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答辩称:文昌市人民法院(2005)文民初字第X号判决正确,请二审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与李某乙为兄妹关系。被上诉人周某某与李某丙、李某丁为母子关系,李某侨是上诉人周某某的丈夫,李某丙、李某丁的父亲。李某侨于2003年农历7月份去世。本案争议之某位于(略)。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与已故的符玉英、李某戊、李某己等人在山景西村有一祖传的房屋,据1953年文昌县政府颁发给上诉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记载,上诉人在山景村的平房占地面积0.275亩,其四至为东至李某机、南至李某侨、西至李某洋、北至李某严。正屋一间,横屋三目。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现上诉人的正屋座北朝南,在距正屋1.69米的西边有总长为7.11米、宽5.8米的横屋两目。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自认:原有的三目横屋在70年代被台风刮倒两目,因上屋邻居李某定不同意横屋的木桁架在其墙上,1973年上诉人的母亲在横屋南面接建一目横屋,并经邻居李某洋同意,向西扩大了54平方米左右,形成现在的状况。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家亦持有1953年文昌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记载被上诉人家在山景村地基一块,面积0.13亩,东至之某(即上诉人李某炳,下同)、南至田、西至泽京、北至之某。1997年10月18日,被上诉人李某丙、李某丁与父亲李某侨在距上诉人正屋门口台阶2.04米的正南面砌筑长11.14米、宽7.32米的地基,双方因此发生纠纷。上诉人曾多次要求文昌市X镇南阳办事处、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处理,均未果。2001年10月19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向李某侨户发出通知,称李某侨未经市政府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引起土地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七十七条规定,限李某侨在接到通知之某起15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建筑物。因李某侨拒收该通知,文昌市国土环境资源局于2001年10月24日留置送达该通知。但通知送达后,李某侨户仍未拆除所筑地基。2005年4月14日,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以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侵占宅基地为由,诉请法院确认山景西村一栋祖传房屋为其所有,判令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拆除非法占用其土地上的建筑物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外,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均在二审中新提供了证据。其中,上诉人新提供的被上诉人家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该证据是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后才取得,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中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新提供的证人李某心、李某棣作证,但被上诉人对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且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新提供的证人李某实作证,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新提供的《农村农民宅基地使用申请(审批)表》,该证据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之某才形成,属二审中的新证据。但该审批表只有土地所属单位的意见,村民委员会、乡镇政府及规划部门均未作意见,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争议之某有合法使用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新提供的山景西经济合作社的关于被上诉人家人口多、住宅面积小、住房困难的证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以上事实有双方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及陈述附卷佐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周某某、李某丙、李某丁在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家南面修筑的地基是否侵占了上诉人的土地使用权问题。要证明该问题,上诉人作为原告应首先举证证明其对该地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提供的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记载,房屋四至为:东至李某机、南至李某侨、西至李某洋、北至李某严,而被上诉人的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上记载的地基四至为:东至之某、南至田、西至泽京、北至之某。该两份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的房屋与被上诉人的宅基地南北相邻。现双方对上诉人房屋西面和南面的四至有争议,而土地所有权证上只记载东西南北的大致方位,没有记载明确的界点或参照物,且周某的参照物已发生了改变,无法根据面积确定双方南面的分界线,双方相邻的土地界线不清,权属不明。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侵占其土地,证据不足,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被上诉人所筑地基是否属违章建筑,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上诉人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之某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守冠

审判员何书丰

审判员李某茹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林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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