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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诉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X室。

委托代理人苏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尹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X,女,被告员工。

原告吴XX诉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瑾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XX,被告委托代理人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7月17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为一年,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人事行政经理一职。2007年7月17日至2007年10月16日为试用期,原告试用期工资每月人民币4500元,试用期满后工资每月5000元。被告一方的劳动合同由被告副总经理保存。合同到期后,原告发电子邮件告知被告劳动合同已到期,要求续签劳动合同,但被告未予回复。原告继续履行劳动义务,被告也按每月工资5000元的标准发放原告工资。2009年4月初,被告逼迫原告申请离职。2009年8月25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原告的请求未获支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

被告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2007年7月起任职人事行政经理,是被告所有人事事务的唯一负责人。2008年7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公司提出其劳动合同已到期,公司也完全不知晓此情况。同时,公司还有另外2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也未办理续签手续。直至2008年12月,被告组织部门年终工作检查时,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发送《员工合同期限汇总表》,公司上级主管才得知3名员工未续签合同的情况,原告答复说,目前此情况属于自动续签劳动合同。2009年3月初,公司副总经理提出与原告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误导说目前已经是无固定期限合同状态,需要一个月的时间考虑其劳动合同的期限问题。2009年4月8日起,原告无故旷工。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公司唯一的人事负责人,公司与员工没有及时续签劳动合同,完全是由于原告的工作失职造成的。原告每月工资总收入是由基本工资加岗位津贴组成。原告基本工资为1800元。原告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是其利用职务之便,盗用公章私自开具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7月17日进被告处担任人事行政经理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7年7月17日至2008年7月16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原告的劳动合同由被告副总经理保存。2007年7月23日,原告一人全面负责被告的人事行政工作。2008年12月16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被告负责人发送员工合同期限汇总表。原告最后工作至2009年4月8日。2009年4月23日,被告为原告开具退工证明。2009年8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x元,该会对原告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裁决,乃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提供谈话录音的文字记录,主张被告于2009年4月初提出补签劳动合同,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原告处,被告对原告该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于2009年3月初与原告协商补签劳动合同,原告表示其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需要给一个月时间考虑。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录用通知书、个人收入证明、浦东发展银行客户卡对账单、2008年12月16日电子邮件及附件、电子考勤记录、谈话录音的文字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人事行政经理,全面负责被告的人事行政工作,应当明确知晓未签订、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及时安排包括自己在内的所有员工签订、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却怠于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双方合同期满后其提出过要与被告续签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其作为被告的人事行政经理在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上存在一定过错,且被告在知晓双方合同期满后亦提出要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故本案不属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7月16日至2009年4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吴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瑾

书记员姚卓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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