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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钟某某相邻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6-02-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甲,男,1936年4月出生,汉族,儋州市X镇新英人,退休教师,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晓,海南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住(略),系上诉人之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儋州市X镇新英人,现在儋州市国家税务局海头国税所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符定福,海南为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某甲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钟某某和被告吴某甲的房屋均座落于儋州市X镇X巷,原告房屋是父辈遗留的,被告的房屋是1986年向他人转买后拆除重建而成。原告的房屋座南朝北,被告的房屋座东朝西,原告房屋的西南角和被告房屋的东北角连接。原告的房屋于1950年修缮过瓦面,1963年该房屋西面墙倒塌,进行过修缮。2005年3月,原告拆除该房屋,发现被告的房屋东北角的墙挤压原告房屋西南房屋的瓦檐,原告于2005年5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在立案时,以"相邻损害防免关系纠纷"为案由立案受理。但依据原告起诉请求"责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退出侵占原告0.089平方米(37cm×24cm)的屋角",本案应以"相邻侵权"为案由定性。不动产的相邻方,应从有利于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相处。但被告在建造房屋时,房屋的西北角砌墙高至原告房屋瓦檐处,该房屋的东北角的东墙压入原告房屋瓦檐(略)、北墙压入原告房屋瓦檐(略),已构成侵权。现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害,退出侵占的屋角,有法可依,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于2005年3月拆除房屋准备重建新房时,才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法院的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所以,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拆除自己房屋东北角上直至房屋顶部压入原告钟某某房屋瓦檐的墙壁(其中东墙(略)、北墙(略))。受理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其他诉讼费用5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吴某甲负担。宣判后,吴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侵权毫无证据,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二、原审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侵权,而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未侵权的情况下认定了上诉人侵权是错误的。三、本案已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时效自2005年3月起算没有依据。四、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并无"相邻侵权"这一案由,原审法院无视法律规定,从而为偏袒被上诉人找判决的理由。被上诉人钟某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侵权的事实以及适用法律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钟某某与上诉人吴某甲的房屋均座落于儋州市X镇X巷,被上诉人的房屋是父辈遗留的祖屋,上诉人的房屋系1986年向他人转买后拆除重建加高。被上诉人的房屋座南朝北,上诉人的房屋座东朝西,被上诉人房屋的西南角和上诉人房屋的东北角连接。被上诉人的房屋1950年修缮过瓦面,1963年该房屋西南墙倒塌,进行修缮。2005年3月,被上诉人拆除屋顶时,发现上诉人的房屋东北角的墙挤压被上诉人房屋西南边的瓦檐。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原审法院委托海南省建设工程检测研究院进行鉴定,于2005年7月12日作出《检验报告》,该报告所标的双方发生纠纷部位系上诉人吴某甲房屋的东北角的东墙上直至房屋顶部压入被上诉人钟某某房屋瓦檐(略),北墙上直至房屋顶部压入被上诉人房屋瓦檐(略)。局部影响被上诉人房屋排水。

以上审理事实有:房屋照片、证人证言、海南省建设工程检测研究院的《检验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相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上诉人的房子系祖先遗留的祖屋,而上诉人的房子系与别人购买,上诉人1986年重新修建并加高时,与被上诉人钟某某房屋相邻的墙体未留出一定的距离,上诉人房屋的东北角上直至房屋顶部压入被上诉人房屋瓦檐(略)、北墙上直至房屋顶部压入被上诉人房屋瓦檐(略)。局部影响了钟某某房屋雨水排泄,构成侵权。上诉人上诉称,其建房在其宅基地范围内,未侵占被上诉人的使用范围,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上诉称,建房时系在被上诉人母亲同意的情况下施工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上诉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于2005年3月拆除房屋顶时,才发现上诉人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应从被上诉人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故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上诉人上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欠准确,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05)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吴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其房屋东北角东墙压入被上诉人钟某某房屋瓦檐(略),北墙压入被上诉人房屋瓦檐(略)的部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吴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〇〇六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谢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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