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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职务侵占案

时间:2007-05-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岳刑初字第175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身份证号码为:(略),大专文化,原系湖南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营销部业务员,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同年3月17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0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05年1至9月期间,利用其系湖南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便利条件,将该公司与长沙市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表销售合同货款人民币(略)元及与郴州市X镇建材公司签订的一部分电表销售合同货款人民币7000元,共计人民币(略)元收回后占为己有,用于购买手机、电脑、冰箱及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于2006年3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侵占的犯罪事实,并将所有赃款退赔给湖南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王某的报案及自首材料、长沙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二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湖南威科电力仪表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个人情况说明、合同变更申请书、发货单、产品销售合同、劳动合同、长沙申特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发票、转帐、现金支票存根、收条、被告人王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证人谭某、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但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冯芳

二00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徐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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