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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朱某抢夺案

时间:2006-1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岳刑初字第18号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岳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身份证号码为:(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11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望城县,汉族,身份证号码为:(略),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依法逮捕,2006年11月22日被依法取保候审,现在家。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岳检刑诉[2006]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甲、朱某犯抢夺罪,于2006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甲、朱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某甲、朱某于2005年11月8、9日,驾驶摩托车窜至湖南涉外经济学院附近、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新民路口处,采取趁人不备进行抢夺的手段,抢夺作案2次,共计抢夺得被害人彭琼、彭娟鹃现金人民币146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手机等物。被告人朱某于2006年10月22日得知被告人夏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抢夺的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夏某甲、朱某退赔人民币2980元已发还两被害人。其具体犯罪实事如下:

1、被告人夏某甲、朱某于2005年11月8日晚7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湖南涉外经济学院附近的爱网城网吧处,见被害人彭琼在前方行走,遂由被告人朱某驾车上前,被告人夏某甲坐在车后趁被害人彭琼不备之机,抢夺得其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60余元及价值人民币310元的超速王512M的U盘1个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作案后,被告人夏某甲、朱某驾车逃离现场,所抢现金人民币60余元平分后被挥霍。

2、被告人夏某甲、朱某于2005年11月9日晚8时许,驾驶摩托车窜至长沙市岳麓区潇湘大道新民路口往南约10米处,见被害人彭娟鹃在前方行走,遂由被告人朱某驾车上前,被告人夏某甲坐在车后趁被害人彭娟鹃不备之机,抢夺得其价值人民币150元的手提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及价值人民币1210元的钱包1个、三洋SCP-550型手机1台、优百特UM-809型MP31台、身份证等物。作案后,被告人夏某甲、朱某驾车逃离现场时摔倒便弃车逃离现场。所抢现金被告人夏某甲分得赃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朱某分得赃款人民币900元,所抢手机低价销赃后得赃款人民币220元被共同挥霍。

上述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扣押的作案工具摩托车一辆、书证被害人彭琼、彭娟鹃的报案及陈述、长沙市岳麓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岳价认证字(2006)第X号价格证明书及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长价认证字2999-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天顶派出所出具的投案及传唤经过、证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夏某甲、朱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供述、视听资料审讯被告人夏某甲的光盘1张、证人廖某某、李某某、夏某乙、张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甲、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公然抢夺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作用、地位相当。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且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某犯抢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四千五百元,余款限其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法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0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冯芳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田新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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