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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某某与清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师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斌成,陕西丰园律师某务所律师。

上诉人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清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惠天祥申请贷款x元,师某某做信用担保,期限12个月,利率9.84‰。惠天祥贷款后支付利息至2008年12月30日后外出至今未归。清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师某某催索,师某某以该款是惠天祥所用,应由惠天祥偿还为由拒付。清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师某某偿还惠天祥所贷本金x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清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宽洲信用社与担保人师某某所签担保合同有师某某的签名、按手印并签订借贷担保人承诺书,故担保合同有效。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惠天祥外出,信用联社依据借贷担保将师某某诉至法院,作为担保人应依据所签订担保合同履行义务。而师某某以此贷款是他人所用为由拒付无法律依据,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由师某某如数偿付惠天祥在清涧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始,以原约定利率9.8‰计算至兑现之日)。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师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师某某不服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2009)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师某某与清涧信用联社之间虽然有书面的担保合同,但因信用联社没有给借款人惠天祥在2008年4月30日放出10万元的这笔贷款。所以担保亦不能成立。2008年4月30日,惠天祥申请贷款10万元,让上诉人师某某担保,师某某在信用社的担保合同上签了名字,按了手印。然后,信用社在电脑上输不进去惠天祥的名字,因为惠天祥超过60岁,不能贷款,所以就没有给惠天祥放这10万元贷款。被上诉人电脑管理系统就是唯一的证据。惠天祥没有贷款上诉人就不存在担保。

被上诉人清涧县信用联社答辩认为,1、证明担保人、借款人权利义务唯一事实依据是当事人签字按手印确认生效的合同。在本案中,债务人惠天祥于2008年4月30日以承包工程向清涧信用联社申请贷款10万元,并且师某某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当事人都签名、按印,签订的合同均符合法律规定,没有出现无效情形,故应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有借款人惠天祥签名按印的贷款发放凭证,完全可以证明该10万元贷款已发放给贷款人惠天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依据是书面保证合同,并不是被上诉人内部单方管理电脑网络的行为,电脑中失误记载并不能否定师某某的担保责任。3、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上诉人完全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故原判事实认定清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清涧县X村信用联社在二审中提交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凭证一份,证明该笔10万元贷款已发放给借款人惠天祥。

上诉人师某某对该贷款发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凭证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该笔10万元贷款是否实际发放给贷款人惠天祥。上诉人师某某认为该笔贷款只有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而在信用社的电脑中没有记载,从而说明该笔贷款没有实际发放给惠天祥,故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该贷款保证合同和贷款发放凭证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而贷款发放凭证是借款合同履行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该贷款凭证真实性予及其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且借款人在2008年6月28日、9月25日、12月30日三次清息,说明该借款合同生效后已实际履行,所以该借款合同的保证担保合同也成立并生效。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师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徐晓炯

代理审判员柳强

二0一0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谢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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