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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甲与刘某某、常某乙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原审第三人常某乙。

上诉人常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原审第三人常某乙欠款纠纷一案,不服米脂县人民法院(2009)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某某、常某甲曾合伙做皮毛生意,2008年农历12月28日双方就合伙账务进行结算。常某甲当时付给刘某某1500元,下余的4200元于2009年正月由常某甲给刘某某书写了欠4200元的欠据。后刘某某又去要钱,经刘某某、常某甲与常某乙协商,于2009年正月由常某乙付给刘某某4000元,常某甲给常某乙写了欠4000元的条据,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肆仟元,由借常某乙肆仟元付给刘某某现欠常某乙肆仟元整.常某甲”,并将剩余的200元付给了刘某某。刘某某拿到4000元后,常某甲当场将其原写给刘某某欠4200元的欠据撕毁。2009年3月份,常某乙因买车需要钱,就向刘某某要回了他所给付的4000元,并将常某甲写给他的欠据给了刘某某。后刘某某向常某甲主张权利,要求其偿还所欠4000元时,双方发生争执,刘某某起诉,要求常某甲偿还欠款400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第三人常某乙与常某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据为证,双方均不持异议,该欠款合同应该有效。2009年3月份常某乙向刘某某要回原支出的4000元,将常某甲写给他的欠据交于刘某某,视为第三人常某乙将该债权转让于刘某某,且至刘某某持欠据向常某甲主张权利时,常某甲已知道了该债权的转让,从而刘某某取得了原债权人常某乙对该债权的全部权利。故该债权的转让有效,常某甲应向刘某某履行该笔债务,所以对刘某某要求常某甲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常某甲与常某乙于2009年正月所签订的欠款合同及2009年3月份常某乙与刘某某就该债权的转让有效;二、由常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刘某某欠款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常某甲承担。

上诉人常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4200元钱,在2009年农历正月通过上诉人、被上诉人和常某乙三人共同协商,一致同意由常某乙付给被上诉人4000元,上诉人给被上诉人200元,上诉人给常某乙打了4000元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发生转移,形成了上诉人与常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失。之后被上诉人给了常某乙4000元,常某乙又将上诉人写给他的欠条交给了被上诉人,他俩之间的变更事前没有通知上诉人,事后也没有和上诉人协商,上诉人并不知道情况。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被上诉人与常某乙之间的债权债务转让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原审不依法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错误地将上诉人欠常某乙的4000元,判令由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从而适用法律不当。3、本案不属米脂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户籍是米脂县X镇X村,可上诉人已离开本村多年,在镇川镇长期居住,故应该认定上诉人的居住地是镇川镇,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应当由榆阳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已超过上诉期限,原判已生效,其上诉请求不应支持。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米脂县人,因此本案依法应由米脂县法院管辖。3、上诉人不予偿还被上诉人欠款属赖账行为,不能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常某乙述称,第三人原付给刘某某的4000元因买车用钱又向刘某某要回,该欠款已与第三人无关,应由常某甲直接偿还给刘某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刘某某、常某甲曾合伙做皮毛生意,后经结算由常某甲给刘某某书写了欠4200元的欠据。2009年农历正月,经刘某某、常某甲家人与常某乙协商,常某甲家人付给刘某某200元,由常某乙付给刘某某4000元钱,常某甲家人以常某甲名义给常某乙书写欠据一支,内容为:“今欠到刘某某肆仟元,由借常某乙肆仟元付给刘某某现欠常某乙肆仟元整.常某甲”。刘某某将原由常某甲书写的4200元欠据交还,常某甲家人将该条据撕毁。2009年3月,常某乙因买车需要资金,向刘某某要回其于之前所垫付的4000元,同时将常某甲具名的欠据交给刘某某。后刘某某持欠据要求常某甲偿还欠据所载4000元欠款,常某甲以欠常某乙之款而非欠刘某某之款,刘某某无权向其索要为由拒付。

另查明,原审法院于2009年5月31日给常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常某甲于2009年7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原审法院作出(2009)米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常某甲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常某甲未对此提出上诉。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常某甲对欠款4000元未还的事实认可,争议的是被上诉人刘某某对该欠款是否有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刘某某通过在诉讼前索要和提起诉讼的方式向常某甲主张权利,第三人常某乙也明确表示该债权已经转移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常某甲已经实际知道其所欠债务的权利人的权利发生转移的事实,债权转让人已经尽到了向上诉人通知的义务,债权转让应为有效,常某甲依法应当向受让债权的刘某某履行清偿所负债务的义务。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刘某某与原审第三人常某乙之间债权的变更事前没有给其通知,事后也没有和其协商,其并不知道情况,刘某某无权向其主张债权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常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玉荣

审判员徐晓炯

审判员李永旺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余晓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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