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昝某某诉河南同城光电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同城光电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昝某某与被告河南同城光电有限公司(下简称同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昝某某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同城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昝某某诉称:2007年1月15日,原告与案外人马某献协商,由被告将其欠星哲模具加工部的货款x元抵偿给原告。被告为此出具了一份转账协议,其财务主管郭某某签名并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转账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欠款,被告始终推诿不给,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x元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3000元整。

被告同城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07年1月15日,案外人马某献到被告公司财务处,要求将被告与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下欠星哲模具加工部的货款x元转至南阳高新区南方光学模具厂的户头。该笔款项实际是被告、汇丰公司与星哲模具加工部业务来往产生的货款,被告与汇丰公司根据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南阳市中级法院的判决,为马某献出具了欠条。在其后,汇丰公司也按照法院判决,累计已向马某献支付了x元。因当时郭某某是被告公司与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公司两家的财务主管,且签订转账协议当天汇丰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未在出纳处,故该协议仅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原告歪曲事实,将已支付的款项再次向法院起诉,且就算被告下欠原告款项,截止起诉,原告已远远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5日,案外人马某献到被告财务处,要求被告将下欠星哲光学模具加工部的货款x元转到南方光学模具厂的户头。马某献书写了转账协议一份,上载明:“星哲光学模具加工部所挂货款贰万柒仟肆佰玖拾元整同意转到南方光学模具厂户头(含梅隆光学款)”,在“同意接收同意转账郭某某07.1.15”字样处加盖了南阳高新区同城光电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上述内容下面,又加注了“同意将原星哲模具加工部货款贰万柒仟肆佰玖拾元整转到南方光学模具厂户头。马某献.2007.元.15”“同意接收。南方光学模具厂(加盖有南阳高新区南方光学模具厂公章)”的内容。根据南阳市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马某献享有被告与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x元,该债权系马某献与牛国哲合伙企业星哲模具加工部与被告及汇丰公司的业务来往所产生的,截止2006年6月,牛国哲代表星哲模具加工部共在被告及汇丰公司处领取了x元款项。2006年7月11日,被告与汇丰公司财务主管郭某某出具了两份欠条,分别载明:“至2006年7月,汇丰公司尚欠星哲款贰万贰仟柒佰零壹元正汇丰已付货款均由牛国哲领取。”“至2006年7月,同城公司尚欠星哲款肆仟柒佰捌拾玖元整”,并分别加盖了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南阳高新区同城光电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上述款项,截止2009年1月,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累计向马某献支付了x元整。

另查明,被告原名为某阳高新区同城光电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河南同城光电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证人马xx的证言、转账协议、被告与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牛国哲出具的收条、马某献在汇丰公司领款手续等予以证实,经法庭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马某献协商,将马某献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三方就此出具了书面协议,本身并无不当。但马某献所转让的债权,系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将马某献与牛国哲合伙企业星哲模具加工部与被告及汇丰公司的业务来往所产生的债权分配给马某献享有,马某献只能在上述生效判决书确认的x元债权中作出处分。根据上述民事判决书及马某献的证言,本案中原告所诉请的债权实际就是被告与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7月11日所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款项。原告在诉讼中对被告就此所提出的抗辩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而案外人马某献截止2009年1月,已累计在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x元的款项,并于2010年1月12日向汇丰公司就下余款项x元主张权利,本院已依法作出了(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本院(2006)宛龙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案所涉及的转账协议中,被告现未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为4789元。而案外人马某献在南阳市汇丰光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领取款项并以诉讼形式主张权利的行为实际上是对原告权利的损害,原告可据此向马某献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被告、马某献三方的转账协议,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此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同城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昝某某一次性支付欠款4789元整;并自2010年3月24日即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本金478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62元,减半收取281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炯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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