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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年53岁,捕前系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农业)江西南康分公司负责人。

辩护人窦某某,河南省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杨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份,在未来农业的授权下,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西省南康市成立未来农业南康服务中心,并任负责人。根据未来农业的要求,在未经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江某某、廖某某等82余人非法吸收资金x元,截至案发时尚有x元无法返还。

为证明以上所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于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江传芝等80余名集资群众的陈述,证人吴某某、丁某某、修某、赵某某、方道胜的证言,鉴定结论书及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向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诉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为:一、本案应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刘某某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非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应追究刘某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刘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刘某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5日,吴某某为了经营大豆种子的需要,同魏旭霞(另案处理)合伙注册成立商丘市未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范围,二人将公司名称更名为商丘市未来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05年元月14日后,方道胜、修某、丁某某加入该公司,并于2005年8月19日,由丁某某负责办理,虚报注册资本一千万元,并成立董事会。董事会成员为吴某某、修某、方道胜、魏旭霞、丁某某。法人代表吴某某,五人预谋以采用联合种植火龙果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集资,向社会公布后,吸纳资金三千万。吴某某、方道胜、修某、丁某某等人为达到非法募集更多资金的目的,虚报巨额注册资本,虚假增加自然人认股等形式,将公司名称先后变更为河南未来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并分别采用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销售状元、特许经营、消费卡、小康家园购买协议、产权式酒店等形式,以明显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数倍以上回报为诱饵,进行虚假宣传、夸大经营效益、隐瞒严重亏损事实,骗取河南、山东、安徽、江西等省近万名社会群众的资金高达近8亿元。2006年3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西省南康市成立未来农业南康服务中心,并任负责人。根据未来农业的要求,在未经银监局等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先后采取产品销售、委托理财、产品特许经营、联合种植、借款协议、购买原始股等方式,以高于银行同期利率数倍至十余倍的利息为诱饵,向江某某、廖某某、卢某某等共计81人,非法吸收资金333万余元,截至案发时造成219万余元未能返还。刘某未来农业领取服务费用50余万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在未来农业的委托下,其在江西省南康市成立未来农业南康市办事处,并任办事处负责人。根据未来农业的要求,积极在南康向大众宣传未来农业的集资方式,宣扬未来农业投资回报率高等虚假情况,吸引不明真相的社会群众参加未来农业的集资。主要采取委托理财、产品销售、特许经营、借款等形式,进行非法集资活动。期间,带投资户来商丘考察未来农业的情况,参加未来农业举行的会议等。共吸收80余人参加非法集资,吸收资金350万元左右,共从公司领取服务费50余万元,25万元用于业务开支,5万元用于购车,余款全部投入未来农业。

2、江某某等82余名被害人的陈述证明,在刘某某等未来农业南康公司人员的宣传鼓动下,先后分别向未来农业投资,共注入资金345万余元。其中,刘某某之妻申某某投入资金x元。

3、被害人江某某等82人与未来农业签订的委托出资等合同及收据证明江等向未来农业投资情况。

4、证人吴某某、丁某某、方道胜、修某、赵某某证明未来农业成立后,几人商定后以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委托理财、产品销售、销售状元、特许经营、消费卡、小康家园购买协议、产权式酒店等形式,在河南、山东、安徽、江西等省成立委托机构,向群众吸收资金的情况。

5、商丘市银监局证明,未来农业未在银监机关注册。

6、经刘某某确认的在未来农业领取的服务费审批表证明,刘某某吸取存款后在未来农业领取服务费共50余万元。

7、评估鉴定结论书等证明,未来农业吸收资金及所造损失的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所辩本案应系单位犯罪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明确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本案中,吴某某、方道胜等未来农业的高层人员,为达到非法募集资金的目的,采取虚报巨额注册资金,虚假增加自然人入股等形式,变更公司名称,经预谋后,先后采用观光园入股、借款协议等十余种方式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可以看出,未来农业从商丘未来农业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更改名称为河南未来农业观光园有限公司、河南未来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非法吸收资金,所实施的行为也主要是以不同形式向社会非法集资,因此,对于未来农业案不应作为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刘某某作为未来农业公司的一员,同样也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辩护人的观点于法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所辩刘某从犯的问题,经查,受未来农业的委托,被告人刘某某在江西南康市成立服务中心后,任负责人,按未来农业的要求,积极在南康向不明真相的不特定人员宣传未来农业的集资方式,宣扬未来农业投资回报率高等虚假情况,先后鼓动了80余位被害人参加未来农业的集资,并在未来农业领取了高达50余万元的服务费用,其在犯罪中的作用是积极的、主动的,而非次要、被动的,因此,辩护人的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在未经银监局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刘某某之妻申某某向未来农业投入的x元,不应算作刘某法吸存的数额。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拆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5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萍

审判员马丽

审判员余萍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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