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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方根园、方文辉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某,又名高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根园,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方文辉,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方根园、方文辉一般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根园、方文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家与被告家有矛盾,并已经本院处理。后本院执行局查封了我家的住房,裁定该住房只准居住不准买卖和租赁。但在2009年12月20日二被告用砖块将我家大门封住,经有关部门调解,被告拒不扒掉。二被告封我家院门的行为,导致我们一家人长期在外租房住,给我造成了很大经济损失。要求判处被告立即将我家大门扒开,并赔偿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递交的书面答辩意见辩称:1、原告诉称我二人将其家大门封住不是事实,事实是原告自己将其大门用砖封住到外租房住的,与二被告无关;2、原告家被封大门已被法院扒开,妨碍已排除,原告诉请已实现,其它诉请应予驳回;3、原告诉请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与二被告无关,对此二被告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家有矛盾,并已经本院处理。因原告之子未履行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在执行环节,本院执行局下达了(2009)兰执字105-X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原告位于兰考县X镇X路X号的房地产一处。在本院查封期间,本案被告方根园用砖块将原告家大门封住。经本院执行部门调解,被告拒不扒掉。大门被封期间,原告及家人在外租房居住长达五个月,支付租赁费2000元。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执行部门已于2010年5月17日下午将原告家被封大门障碍物清理完毕,原告对此表示很满意,并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原告高某某的陈述,被告方根园、方文辉的答辩,本院(2009)兰执字105-X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执行人员于2010年2月10日对被告方根园的询问笔录、5月17日排除妨碍后的告知笔录,原告家被封大门照片,原告支付租赁费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方根园在原告家房产被法院查封期间,私自将原告家被查封院落大门用砖封住,致使原告一家人在外租房居住长达五个月之久,其行为侵害了原告对其房屋的使用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方根园应予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根园赔偿其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过高某分因无合法有效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方文辉的诉请,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根园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方文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改枝

审判员杨伟丽

审判员武景余

二0一0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王某男(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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