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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4-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大刑初字第206号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大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绰号老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6年9月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被告人孙某某于2006年1月16日23时许,伙同马某、李立国以打车为名将事主刘明淑骗至北京市X村X村,以持刀威胁并采取捆绑、封某等手段,将事主的捷达牌小轿车(京(略),鉴定价格为(略)元)及挎包、白金钻戒一枚(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抢走。2、被告人孙某某于2006年5月9日16时许,伙同马某、吴斌、韩中友,窜至丰台区赵某口长途汽车站,以打车为名将事主郭津塘骗至大兴区X镇太和信用社门前,持刀威胁,采用捆绑、封某等手段将事主郭津塘的帕萨特轿车(津E/(略))一辆及手机(鉴定价格合计人民币(略)元)抢走。3、被告人孙某某于2004年5月20日,在与北京新概念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承租一辆东南菱帅轿车(鉴定价格为(略)元,车牌号京G/(略))合同后,将该车以4.5万元卖给张某丙。4、被告人孙某某于2006年3月间,伙同张某丙以8000元的价格将被盗的陈福有银灰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略)元)一辆销售给周某某。5、被告人孙某某于2005年7月间,伙同李兴民等人,将事主夏鹤亭停放在河北省廊坊市管道局7区X号楼下被盗的黑色桑塔纳(皖(略))销售给张某丙,后张某丙驾车时被河南伊川警方查获。6、被告人孙某某于2005年12月间伙同张某丙,将事主杨军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胡同口被盗的黑色帕萨特汽车(京G/(略);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销赃给周某某。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到案经过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合同诈骗罪、销售赃物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马某、李立国(均另案处理)预谋后,以打车为名将事主刘明淑骗至北京市X村X村附近,持刀相威胁,将事主捆绑,抢走事主的捷达牌轿车(车牌号京(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及挎包(内有白金钻戒、宝石戒指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捷达车价值人民币(略)元、白金钻戒及挎包价值人民币(略)元。后被告人孙某某以(略)元的价格将车卖给张某丙(另案处理)。所得赃款被挥霍。现该车辆已扣押并发还。

上述事实,以下列证据证实:(1)事主刘明淑的陈述证实,2006年1月16日22时许,刘明淑开着自家的捷达在大兴区X镇新居里小区门口处,遇到一个小伙子,此人称认识刘明淑的丈夫,并请她开车送自己一趟。刘明淑开车将这个小伙子送致佟场村附近时,此人招呼另一个小伙子上车。后两人持刀对刘明淑进行威胁,并用胶带封某了刘明淑的嘴巴和眼睛。刘明淑感觉又有一个人上车,发动了汽车。车行了约10分钟,这伙人将刘明淑捆绑后丢到一偏僻处,将车开走,车上挎包(有现金800余元、白金钻石戒指、宝石戒指等物品)亦被抢走。(2)共同作案人李立国、马某的供述证实,李立国、马某、老孙(孙某某)预谋抢劫汽车,2006年1月中旬一日晚,由李立国以打车为名,骗一个女司机开车到黄村X村附近,马某与李立国一同持刀对女司机进行威胁并用胶带封某了她的嘴和眼。后孙某某驾驶该车,将女司机弃于一僻静。车被孙某某卖掉。(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马某曾向其出售过一只黄金宝石戒指及白金宝石戒指的情况。(4)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春节前后,老孙(孙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有车卖。其便从老孙某手中以(略)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来历不明的捷达车的情况。(5)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6年初,张某丙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捷达车的情况。(6)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照片,证实马某指认犯罪现场及销赃地点的情况。(7)由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捷达车、挎包及白金钻石戒指的价值。(8)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马某、李立国均指认被告人孙某某就是与他们一起抢劫捷达车的人。(9)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涉案捷达车已发还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2、2006年5月9日,被告人孙某某伙同马某、吴斌(另案处理)、韩中友(现在逃)预谋后,在北京市丰台区赵某口长途汽车站,以打车为名将事主郭津塘骗至大兴区X镇太和信用社门前,持刀相威胁,将郭津塘捆绑后,抢走郭津塘驾驶的帕萨特轿车(车牌号津(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及手机。经鉴定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略)元。后被告人孙某某通过周某某将该车以(略)元出售,所得赃款被挥霍。现该车辆已扣押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事主郭津塘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9日16时许,郭津塘驾驶帕萨特出租车行至北京丰台赵某口长途站时,有四名男子打车说去天津。后又到北京大兴瀛海镇,在太合信用社门口,一名男子下了车,另三人持刀对郭津塘进行威胁并用胶带封某他的眼睛和嘴巴,后这伙人驾车到一偏僻处将郭津塘丢在车下。(2)共同作案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5月9日,其伙同孙某某、吴斌和另一男子,对一名出租汽车司机持刀威胁,并用胶带封某、捆绑等手段,抢劫了一辆帕萨特汽车的情况。(3)证人封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5月10日,其通过张某乙联系,从一个叫孙某某的北京人手中以7.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帕萨特汽车,后在为该车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现此车系被抢盗车辆,遂报案的情况。(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张某乙得知封某某想买二手车,便请周某某帮忙。同年5月10日中午,周某某带来了一个叫孙某某的卖车人,将一辆黑色帕萨特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封某某。在给此车办理过户时,发现此车是被抢盗车辆,遂报警的情况。(5)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张朝辉(张某乙)处得知封某某要购买二手车,遂通过张某丙联系了北京一个叫孙某某的卖车人,把一辆帕萨特汽车以7.5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封某某。(6)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郭津塘指认出孙某某就是2006年5月9日抢劫汽车的人。(7)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指认照片证实马某指认出抢劫帕萨特汽车的犯罪地点。(8)由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帕萨特汽车的价值。(9)由西峡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发还清单证实被抢车辆已发还事主。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3、2004年5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与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孙某某从该公司骗租一辆东南菱帅牌轿车(车牌号京G/(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后孙某某将该车以4.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丙(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略)元。所得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5月20日,一个自称孙某某的人持户口本在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东南菱帅轿车,并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满,再无法与此人取得联系。时至2005年12月此人仍未将车辆交还,也没有依合同给付租金。(2)由北京市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车辆租赁合同证实孙某某在该公司租用了一辆东南菱帅轿车,后不知去向的情况。(3)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4年7、8月份,其从孙某某处以4.5万元的价格买得了一辆白色东南菱帅轿车。(4)由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骗车辆的价值。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4、2005年7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李兴民(现在逃)将一辆桑塔纳汽车(车牌号皖A-(略),车架号(略))销售给张某丙。此车系事主夏鹤亭2006年6月下旬在河北省廊坊市管道局7区X号楼下被盗的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0元。后张某丙在驾驶该车时,因违章被河南伊川警方查扣。现车辆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事主夏鹤亭的陈述证实,2005年6月29日凌晨,其停放在河北省廊坊市管道局7区X号楼下的黑色桑塔纳汽车被盗。2006年10月,其获悉此车可能已找到,便到公安机关进行辨认,确定公安机关扣押的桑塔纳汽车正是自己丢失的那一辆。(2)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从孙某某、二民(李兴民)手中购得一辆黑色的桑塔纳汽车,后将该车开回河南,因违章被河南伊川警方查扣的情况。(3)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车辆找回经过证实,2005年7月,河南伊川警方因违章查扣的一辆黑色桑塔纳汽车系夏鹤亭丢失的车辆。(4)由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该车价值。(5)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车辆的扣押发还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5、2006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丙等人以8000元的价格将一辆银灰色松花江面包车(车牌号京(略),发动机号(略)-DH,车架号(略))销售给周某某。该车系事主陈福友2006年3月在北京市X村X村被盗的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车辆已扣押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事主陈福友的陈述证实,2006年3月22日,其将自己的松花江面包车停放在大兴区X镇X村,次日凌晨发现车辆被盗。(2)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张某丙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松花江中意面包车的情况。(3)共同作案人张某丙的供述证实,2006年3月其伙同孙某某、二民(李兴民)等人将一辆手续不全的面包车卖给周某某的情况。(4)由北京市大兴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的价值。(5)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车辆已发还。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6、2005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某伙同张某丙等人将一辆黑色帕萨特汽车(车牌号京(略),发动机号(略),车架号(略))以(略)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某、熊某某。该车系事主杨军宾2005年12月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胡同口被盗的车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略)元。车辆已扣押并发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事主杨军宾的陈述证实,2005年12月22日,其将自己的帕萨特汽车停放在北京市朝阳区X乡X胡同口处,次日8时,发现车辆被盗。(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4月,其通过周某某以10.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手续不全的黑色帕萨特汽车。(3)由熊某某提供的车辆买卖协议复印件证实涉案的车辆,是周某某与孙某某签订协议购买的。(4)张某丙的供述证实,其帮助孙某某、二民(李兴民)将一辆来历不明的帕萨特汽车销售给周某某的情况。(5)由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车辆的价值。(6)由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车辆的扣押发还情况。

另有,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与起诉书认定一致,为在案被告人孙某某本人。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给被害单位造成10万元以上的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其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仍予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赃物罪,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合同诈骗罪、销售赃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对其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对被告人孙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元;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9月6日起至2026年9月5日止。罚金人民币(略)元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退赔北京今日新概念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略)元,退赔刘明淑人民币(略)元。其余非法所得继续追缴后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王艳超

人民陪审员倪凤清

人民陪审员夏玉相

二OO七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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