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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海晶硼硅铁有限公司诉上海凯侨机电设备厂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时间:2002-10-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364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海晶硼硅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经济园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之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萍,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侨机电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范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乙,该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潘文丽,上海市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晶硼硅铁有限公司因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2)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龚之前、吴萍,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潘文丽、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上诉人成立之前的1993年至1997年间挂靠在被上诉人处经营。期间,徐某某共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97万元。自1998年起徐某某与被上诉人脱离挂靠关系,以新成立的上诉人公司名义经营,并归还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5万元。2001年12月5日,徐某某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给被上诉人欠条一份,约定所欠款人民币82万元于2002年3月前分期还清,其中第一期15万元约定于2001年12月底归还。2001年12月31日,上诉人签发了号码为(略)的支票一张,收款人为被上诉人,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被上诉人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但因上诉人帐户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故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在公司成立前挂靠被上诉人经营时曾向被上诉人借过款,其在公司成立后以上诉人名义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代为履行公司成立前债务的承诺。被上诉人作为支票的收款人,已付出了相应的对价,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上诉人作为票据出票人,应按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被上诉人付款的责任。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支票金额人民币15万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被上诉人系在胁迫上诉人的情况下取得上诉人的欠条及支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涉的票据无基础关系,原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且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徐某某于1993年至1997年间向被上诉人借款97万元,对此,有借条、票据及有关证人证言为证;本案系争的人民币15万元是上诉人承诺的第一期还款,被上诉人取得票据具有真实的对价关系,上诉人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无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于2001年12月5日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给被上诉人一份欠条,其中明确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借款共计人民币82万元。

审理中,被上诉人确认其与上诉人本身无任何经济往来及债权债务关系。

除系争的欠条之外,被上诉人在审理中也未能提供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向其借款的证据。

原审对其余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无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事实上,上诉人也并未在系争的欠条上加盖公章,该欠条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擅自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中关于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借款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此外,除系争欠条外,被上诉人也无确凿的证据证明徐某某确向其借过系争的钱款及经与上诉人及徐某某协商,由上诉人代为归还的事实,故本案所涉票据并无基础关系,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给付票据款。至于被上诉人与徐某某之间的经济往来关系,与本案票据纠纷无直接的联系,应另行处理。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2)奉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凯侨机电设备厂要求上诉人上海海晶硼硅铁有限公司给付支票金额人民币1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凯侨机电设备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严志高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朱雁军

二OO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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