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海叠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大道证券营业部、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证券交易纠纷案

时间:2002-10-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191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叠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略)室。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鲍培伦,上海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一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大道证券营业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大道X号。

负责人朱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红兵,费华平,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X路X号地王商业中心商业大楼八层。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翟建,上海市明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叠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大道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鹏证券”)证券交易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培伦、许一飞、被告大鹏证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费华平、被告大鹏证券委托代理人江宪、翟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5月28日,原告填写由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提供的《开户资料表》在其处开户,并在该表中预留有资金提取印鉴,同年6月12日和7月10日,原告存入500万元和1,150万元,合计1,650万元。同年6月14日和7月13日,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将《证券交易成交报告》交付原告,称原告资金购入国债,原告信以为真。嗣后,原告得知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并未将原告的1,650万元资金为原告购入国债,而被其擅自从原告户下划出,使原告对自己户名下的资金丧失控制,因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系被告大鹏证券之分支机构,故要求判令两被告返还1,650万元及利息。

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起诉书中称开户是为了投资国债交易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到其处开户是为了对外拆借资金,谋取高额利息,原告资金入帐后即分别收取13%的利息65万元和149.5万元。二、原告资金拆借给吴敏,与其并未产生委托证券交易的关系,也从未签署过任何协议,原告存入资金和收取利息都是由吴敏办理,而原告开户后会获得一个密码,但实际操作者吴敏是知道这个密码,说明原告将资金拆借后,任由吴敏操作。综上,原告的资金是拆借给吴敏个人,而吴敏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告大鹏证券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其同意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的答辩意见。原告具有重大过错,因吴敏没有归案,本案应中止审理。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举证如下:1、开户资料表,证明其在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开户。2、票据及流水凭条,证明其存入在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处的原告帐户内1,650万元资金。3、徐某产权经纪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公司开具的500万元的本票属原告的资金。4、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证明原告投资国债,但经查,国债并不存在,被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动用。5、流水凭条,证明资金已入帐。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认为成交报告是虚假的,这个交易并不存在。

两被告共同举证如下:1、流水查询,以证明原告帐上密码曾于2001年6月13日、7月2日进行修改。2、交易系统功能证明书,以证明周边改密系股民通过自助系统自行改密。3、原告的证据以证明原告帐上修改密码的记录为周边改密。4、指令单、本票申请书及本票复印件、进帐单,表明吴敏分二次支付给原告两笔资金的13%的利息65万元和149.5万元,共计214.5万元。

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不清楚无法进行质证,但214.5万元是收到的,这些钱款的性质不清楚。

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经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分局经侦支队调取有关沈秀媛的笔录,原告经质证后认为,沈秀媛是案外人上海徐某产权经纪有限公司人员其是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向司法机关陈述情况。而原、被告系民事法律关系,既无需受其制约,也未相冲突,且笔录的内容中并不能证明资金是拆借给吴敏个人的,更何况吴敏被立案侦查的案由是“职务侵占”。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经两被告质证后并无异议。对证据4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对证据4真实性不表异议,证据1、3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同一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2及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的部分内容与本案所涉之法律事实存在关联,本案亦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经本院认证之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

2001年5月28日,原告到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开户,并填写了开户资料表并留有资金提取印鉴,授权代理人为沈秀媛。同年6月12日,原告存入资金500万元。同年7月10日,原告存入资金1,150万元,两次存入共计1,650万元。同年6月14日、7月13日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交原告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该报告单上记载在证券帐号(略)内有价值16,499,359.96元的21国债(3)并盖有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业务专用章,同年的6月13日,原告收到吴敏交给的本票金额为65万元,7月13日原告收到吴敏交给的本票二张金额分别为130万元、19.5万元,共计214.5万元。嗣后,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交付的成交报告单上的国债为虚假,遂引起纠纷,以致涉讼。

另查,吴敏系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已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支队以“职务侵占”立案侦查。而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系被告大鹏证券之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开户并存入1,650万元资金,该款项应属原告所存。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作为证券代理商应负有保管该笔资金的义务。吴敏系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工作人员,其与原告的交往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应对吴敏的职务行为负全部责任。现吴敏因职务侵占被立案侦查,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交给原告之证券成交单属虚假成交报告,且报告单上盖有其业务专用章,对此被告大鹏证券营业部有不可推卸之责,并负有返还原告之款项义务,原告在存入帐户资金的次日,共从吴敏处收到了214.5万元的钱款,应视为取回了部分款项,而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称该笔款项系拆借资金之息差,并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因此应从原告诉请之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大鹏证券浦东营业部系被告大鹏证券之分支机构,对此被告大鹏证券应承担相应返还钱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叠加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钱款1,435.5万元,偿付上述钱款之利息其中435万元从200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1,000.5万元从2001年7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56元,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84,440元,原告承担12,616元,诉讼保全费83,020元由被告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聪

代理审判员张红军

人民陪审员杨杰

二OO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印铭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8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