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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盗窃案

时间:2007-01-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法刑初字第27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乐山市,高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22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字(2006)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克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6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欧尚超市内,谎称捡到钱包并以分钱为由将被害人田某某(女,31岁)骗至本市海淀区X路兵器大厦咖啡厅内,窃取田某某用于分钱的人民币1200余元及铂金项链1条、三星X308型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6231元。现赃物未起获。

二、2006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X村家乐福超市内,谎称捡到钱包并以分钱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女,30岁)骗至本市海淀区当代商城地下咖啡厅内,窃取刘某某用于分钱的1.4万元人民币。

同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现部分赃款已起获并扣押。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量刑。

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辩称,其未与同伙预谋盗窃,同伙盗窃被害人财物时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其辩护人的意见为:1、被告人陈某与他人仅预谋诈骗被害人钱财,且在具体犯罪过程中,是他人窃取被害人的钱财,陈某不应对他人的盗窃行为承担责任,其行为应构成诈骗罪,且属犯罪预备;2、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分得的赃款3200元已全部起获。综上,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四季青欧尚超市内,谎称捡到钱包并以分钱为由将被害人田某某(女,31岁)骗至本市海淀区X路兵器大厦咖啡厅内,窃取田某某放在包内的人民币1200余元及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2354元)、铂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2680元)、三星X3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197元),以上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7431元。现赃物未起获。赃款部分起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为证:

1、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14日,其在开往北京的火车上认识两名男子,一个姓罗,一个姓刘,这两名男子让其一起到北京以捡钱分钱的方式骗钱。次日上午,其三人来到海淀区四季青欧尚超市,姓刘某男子在一名女子(指被害人田某某)附近扔一个钱包,后其三人以捡钱分钱为由将那名女子骗至白石桥附近的咖啡厅内。姓刘某男子称捡的钱包里有大量外币,因其需要外币,想回家拿人民币分给其他人。同时,姓刘某男子让大家将身上的款物放在事先准备的黑包里,并锁上。后那名女子将1200元及1部三星手机、1条金项链放入黑包里,其余的人也将钱物放入包中,后其与姓刘某男子拿着钥匙离开,姓罗的男子趁那名女子不备将包内款物盗走。其分得赃款400元。

2、被害人田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7月15日12时许,其在海淀区欧尚超市购物时,两名男子及一名女子以捡钱分钱为由将其骗至白石桥附近一咖啡厅内,捡钱包的男子称回家取钱,让其与另两人将身上的款物放入一黑包内锁上,其将身上1000元左右人民币及铂金项链1条、铂金手链1条、三星X308型手机1部等物品放入他们准备的黑包内。后捡钱包的男子与那名女子回去拿钱,另一名男子也找借口离开。一个小时后,他们均未回来,其打开黑包,发现里面只有1盒饮料。同年7月22日,其与姨妈王某某在欧尚超市内发现上述三人,后将那名女子抓获,并报案,其他两人逃跑;经被害人田某某辨认,被告人陈某就是参与诈骗其钱财的人。

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被害人田某某的陈某一致。

4、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铂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354元,铂金手链价值人民币2680元,三星X30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197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未与同案犯预谋盗窃;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二、2006年7月21日,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海淀区X村家乐福超市内,谎称捡到钱包并以分钱为由将被害人刘某某(女,30岁)骗至本市海淀区当代商城地下咖啡厅内,趁机窃取刘某某放在包内的人民币1.4万元。

同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在欧尚超市内被被害人田某某及亲属抓获。民警接报案后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陈某带回派出所审查,并起获赃款人民币3200元,现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在案为证:

1、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06年7月21日下午,其与上述两名男子在中关村家乐福超市地下二层,以捡钱分钱的手段将一名女子(指被害人刘某某)骗至一个咖啡馆内,后采用上述相同的手段让该女子将身上的钱放在其三人事先准备的包内押着。当时该女子称身上没钱,只有银行卡。其便陪该女子去银行取了1.4万元人民币,并将钱放入黑包内。其与姓刘某男子先离开,姓罗的男子趁机将包内的钱拿走。其分得赃款2800元。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7月21日下午,其在中关村家乐福超市地下二层购物时,有两男一女以捡到钱包要与其分钱为由将其骗至当代商城地下咖啡厅,他们称捡的钱包内有大量外币,其中一名男子称回家取人民币给大家分钱,让在场的人将身上的钱都放入黑包内押着,其要押银行卡,他们不同意。后那名女子陪其去银行取了1.4万元,放入他们准备的包内,并让其负责看管黑包。后一男一女先离开,另一名男子也借口离开。其等了一个半小时,他们也未回来,遂报案。

3、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06年7月21日,被害人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

4、监控录像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陪同被害人刘某某前往银行取款的情况。

5、起赃经过、物证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后,从其所带的物品中起获赃款3200元人民币;并证明起获赃款的特征及起获的赃款已扣押在案。

6、抓获经过,证明2006年7月22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田某某报案后,到本市海淀区四季青欧尚超市内,将已被田某某抓获的被告人陈某带回派出所审查,并起获黑色书包1个。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陈某对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提出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其未与同案犯预谋盗窃;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意见。法庭认为,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形式、来源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有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陈某辩解其未与同伙预谋盗窃,同伙盗窃财物时其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盗窃罪与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取得财物的方式不同:盗窃罪是行为人秘密窃取被害人的财物,而诈骗罪是行为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使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但从本案的证据看,两名被害人的陈某均证实被告人陈某配合其同伙秘密窃取被害人包内财物,并非被害人自愿交出财物。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亦作过相应的供述。故被告人陈某的上述辩解,与本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在盗窃犯罪中,与同伙分工明确,相互配合,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同伙相当。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的部分赃款已起获,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其辩护人此点意见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2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人民币(略)元,其中发还被害人田某某7031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略)元。

三、在案扣押人民币3200元,发还被害人田某某400元,发还刘某某2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郑群

人民陪审员李孟超

人民陪审员刘某星

二○○七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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