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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张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新月,万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风云,源汇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张某某于2008年6月21日提出反诉,原告又于2008年7月16日对土地复耕费用申请评估鉴定,于2009年元月15日鉴定结束。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21日将两案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8)召民初字第X号判决,张某某不服,上诉到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1日作出(2009)漯民四终字第X号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09年9月7日重新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毛九灵,被告(反诉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风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2月24日,原告的丈夫吕中汉(又名吕某,已死亡)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用原告一家责任田的土制坯烧砖。协议约定从2006年2月到2007年10月1日终止,合同到期后被告没有将土地还给原告,原告的丈夫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有结果,原告的丈夫一气之下于2008年4月份去世。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土地6.98亩返还给原告,并将土地予以复耕,赔偿原告损失x元。

被告张某某在原审中答辩并反诉称:2006年2月份,张某某建了一座吊丝窑,买了吕份6.8亩地吃土制砖坯,付给吕份x元,约定制砖坯时,地里的坟如出现问题由张某某负责,如有人阻挡不让吃土,由吕份负责。开始制砖坯的第4天,吕份组里的40多人出面不让制砖坯,原因是吕份没有把该交给群众的钱给群众,张某某让群众找吕份商量,可吕份只愿给群众x元,群众要求x,直到2006年8月8日张某某又给群众5000元才让干活。这期间张某某少生产二百多万块砖坯。加上张某某租其他村民的土地架坯每亩1000元,损失6000元。到2007年5月份,政府不让制粘土砖了,张某某要把土拉出去,陈某某挡住车不让拉,要求平整土地或交5000元平整费后再拉,张某某讲合同上没有说交钱的事,陈某某又改口说,卖地是叫制砖坯用,不是叫把土拉走。张某某要求陈某某把没有吃的3.5亩地,每亩赔一半钱,按每亩x元,赔偿x元。

被告张某某在重审中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应予撤销。

原告陈某某针对被告张某某的反诉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履行,张某某虽然没有将土用完,那是因为政府的政策问题,原告没有违约,原告也没有阻止张某某用土,因此,应驳回张某某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24日,原告的丈夫吕份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内容是:“关于吕份卖给张某某土地问题,具体签订合同如下:(一)首先按照土地多少进行丈量(从南到北,从东到西),按照土地多少进行付款,具体吃土问题,总之达到四平为止,但南头绝对不能存水,以免造成不良后果。(二)关于付款方法,按照买方和卖方的协商款数,必须一次清,不留后遗症,以免发生意外,引起矛盾(x元)。(三)关于土地内坟的的问题,由买地方吃土时给有坟户进行协商(包括坟的周围的大小和愿意落坟者,均有买地方进行协商处理),如果卖地方出现问题者,均由卖地方负责处理。(四)此合同从2006年2月到2007年10月1日止,定期2年。如果用地方超过2007年10月1日者,赔偿一季麦的产量。(五)关于土地吃完后,由用土方负责用推土机进行平整,并用圆盘耙耙一遍。此合同一式二份,自签订之日付款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张某某付给吕份x元,吕份将6.98亩地交给张某某挖土制砖坯。张某某在生产土坯时,因吕份组里群众在接到吕份给组里x元之后嫌少为由,阻止张某某生产,后张某某又补交给吕份组X元才得以生产。到2007年5月份,政府组织拆窑,禁止烧制粘土砖,张某某不能在此烧砖。当张某某把土拉到别处制砖时,陈某某阻止不让,理由是只能在当地制坯,不能把土拉走。2008年4月22日,原告要求张某某平整土地,并要求赔偿一季麦子的损失,而张某某只同意平整土地,不同意赔偿麦子,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致使原告的6.98亩地至今未能复耕。

关于6.98亩土地复耕的费用,经评估需x元,评估费500元。

另查明2008年度万金镇麦季每亩地纯收入640元,秋季玉米产量每亩纯收入250元。张某某反诉称有3.5亩没有挖土制坯,但现场是这3.5亩地里挖的也有坑。

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告的丈夫吕份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违背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土地无法耕种,需要复耕。农作物三季小麦和两季秋作物无收成。因为土地需要复耕的责任在被告,所以根据土地复耕评估报告评估的费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x元,由原告自己复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三季小麦和两季秋作物的损失x元,被告也应当承担。被告张某某的损失为给付原告的丈夫吕份x元后,只使用了部分土地,就被政府禁止挖土,现被告张某某退还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土地复耕费x元,土地由原告自己复耕。

二、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三季的麦子损失和两季的秋季玉米损失共计x元。

三、原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张某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反诉费24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24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O一O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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