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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广播电视台与周某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湘高法民三终字第41号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湘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广播电视台,住所地益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台长。

委托代理人詹萍,湖南通城律师集团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益阳市资阳区总工会干部,住(略)。

上诉人益阳市广播电视台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益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广播电视台的委托代理人詹萍、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9年7月益阳市民主垸发生洪灾时,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前来看望抗洪军民。原告拍摄了一张内容为国务院总理朱镕基坐在车上向抗洪军民挥手致意的照片(“挥手照片”)。2003年,被告十五周某台庆时,被告副台长陈农农考虑到好朋友即本案原告周某某有一张获奖照片,照片主要内容为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看望益阳民主垸抗洪军民,想利用这张照片作台庆宣传,遂向原告提出要求在台庆纪念册中作宣传用,原告予以同意,但两人当时未对是否收取报酬及报酬金额作协商。此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台庆纪念册第7页采用了自己的“挥手照片”,但未对作者署名,也未说明作品名称。同时,原告发现被告亦在台庆晚会时将“挥手照片”复制成巨幅照片作为晚会布景。原告遂以侵权为由找被告协商,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能提供拍摄内容为前国务院总理朱镕基于1999年到益阳民主垸看望抗洪军民时坐在车上向抗洪军民挥手致意的照片(“挥手照片”)底片和照片样片,能够证实原告是该照片的作者。经比对,被告认可其台庆纪念册第7页照片与“挥手照片”相似。经进一步比对分析,两张照片拍摄内容一致、拍摄角度相同,将“挥手照片”进行适当剪裁后与被告台庆纪念册第7页照片基本一致;另,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确实向原告取用了一张朱镕基总理看望益阳民主垸抗洪军民的照片并已收到该照片;现被告对在台庆纪念册及晚会布景中所采用的相关照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合理来源;基于以上几点,能够认定被告在纪念册第7页及台庆晚会布景中使用的相关照片是原告的“挥手照片”。被告因台庆活动的需要,与原告协商将原告“挥手照片”印制于被告台庆纪念册进行宣传,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及我国著作权法律规范的规定依法、合理的使用原告的“挥手照片”。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不仅将原告的“挥手照片”用于台庆纪念册,还超出约定的使用范围将照片用于台庆晚会布景,且两种用途均未署作者姓名、作品名称。被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协商使用照片时,原告已放弃获得报酬的权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复制权、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向原告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方式,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考虑到被告的台庆晚会仅在益阳地区播放,台庆纪念册仅向益阳市相关部门及前来祝贺的省内地州市电视台赠送,故判令被告在益阳市市级媒体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被告无法明确台庆晚会时有那几家省内地州市电视台前来祝贺,故要求被告向省内各地州市电视台寄送向周某某的道歉声明。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所提赔偿金额过高,不予全额支持。因本案原告实际损失无法确定,也不能确定被告因侵权行为有获利,本院参考相关作品使用的付酬标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予以适当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十七)项、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益阳市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使用原告涉案摄影作品:二、被告益阳市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益阳市市级媒体上公开向原告周某某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向湖南省内各地州市电视台寄送向周某某赔礼道歉的声明,上述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定;三、被告益阳市广播电视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0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益阳市广播电视台承担300元。

益阳市广播电视台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9年7月4日,时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总理的朱镕基来益阳市慰问资阳区民主垸抗洪前线军民,是益阳市历史上的一件重大时事新闻,益阳电视台对此进行了跟踪采访报道,其中摄制报道的《一定要让灾民吃上饭》,荣获99中国电视新闻奖二等奖,其内容有“挥手照片”上的画面。上诉人在2003年举行的益阳电视台成立15周某的台庆活动中使用“挥手照片”,是自己摄制的作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构成著作权侵权缺乏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组织台庆活动,其目的是宣传益阳市,提高益阳市的知名度,招商引资,推动益阳市的经济建设快速发展。使用“挥手照片”是烘托台庆活动气氛,给台庆来宾发放“台庆纪念册”,不收任何费用,不具商业行为。在“挥手照片”的著作权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和赔礼道歉,是对我国《著作权法》错误理解和适用。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并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周某某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益阳市广播电视台对二OO三年制作的益阳电视台台庆纪念册第七页刊登的摄影作品不主张为本台的著作权。

二、由益阳市广播电视台支付给周某某人民币3000元整。

三、周某某自愿放弃要求益阳市广播电视台对其赔礼道歉。

四、一、二审诉讼费共计800元,由周某某承担100元,由益阳市广播电视台承担700元。

五、本案其他问题不再有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范道满

审判员钱丽兰

代理审判员唐慧

二00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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