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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梁勋省,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址平顶山市X路长安宾馆X楼。

诉讼代表人张某某,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史可、陈某,被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勋省、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6日13时25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全挂车,沿S23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50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向刘某合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乘坐人)受伤,后经鉴定原告刘某某构成八级伤残。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据查明被告郑某某为其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某某为治疗身体所受伤害,先后花去医疗费、交通费,并造成误工等各项损失共计x.6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1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被告郑某某的驾驶证、行车证;3、事故车辆保险卡;4、原告刘某某在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法医学鉴定书》;5、原告刘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桐柏县X镇西关社区X镇派出所《证明》;6、原告刘某某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7、原告刘某某医疗费发票2张计x.27元;8、原告刘某某提交交通费票据计510元。

被告郑某某辩称:愿意在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由于车辆办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商业险不计免赔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是直接致害人,故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依法律规定,交强险可直接支付给原告,商业险部分应由投保人向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及保险条款。2、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申请对原告刘某某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放弃重新鉴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16日13时25分许,被告郑某某驾驶豫x(豫x挂)号全挂车,沿S239线自南向北行驶至150公里+100米处时,与相向刘某合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致原告刘某某(乘坐人)受伤。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之后,被送到桐柏县第二医院、桐柏县人民医院等处住院治疗共计105天,花费医疗费用x.27元,医疗费用x.27元被告郑某某已支付。桐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原告刘某某休息六个月,护理需2人。2009年12月8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某构成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估价5000元。原告刘某某提交交通费条据计510元,经质证认定160元。被告郑某某系豫x(豫x挂)号全挂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的挂靠单位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十五车队。2009年3月3日豫x(豫x挂)号全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自2004年至今暂住桐柏县X镇,以卖菜为生。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200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日均47.21元),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日均47.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郑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与刘某合驾驶手扶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刘某某受伤致残。原告的经济损失即赔偿的项目、范围及标准为:(1)医疗费x.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天×10元/天=1050元;(3)营养费105天×10元/天=1050元;(4)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证据证明,应予认定;(5)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114天按日均47.1元标准计算为5369.4元;(6)护理费应以二人护理按日均47.21元标准计算285天为x.7元;(7)残疾赔偿金x.56元/年×17年×30%=x.96元;(8)交通费160元;(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情况和被告过错情况,本院支持x元。以上总计x.33元(1-4项为x.27元,5-9项为x.06元)。以上被告郑某某已支付x.27元。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郑某某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元,以上合计x元。责任赔偿部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在其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尚有x.33元。由于被告郑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郑某某应当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豫x(豫x挂)号全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被告郑某某承担的赔偿额承担对原告支付义务,但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x.33元。由于被告郑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某x.27元,可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对被告郑某某支付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x.27元冲抵垫付款。被告郑某某对已垫付款可另行向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平顶山公司主张权利。鉴于本案已能全额赔偿,被告郑某某不再承担支付义务。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郑某某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x元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x元,以上合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就被告郑某某承担的赔偿额x.33元承担对原告支付义务。总计x.33元(扣除x.27元冲抵被告郑某某垫付款,实应支付原告刘某某x.06元)。

二、被告郑某某不再承担对原告刘某某支付义务。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勋超

审判员魏文涛

审判员李春靖

二O一O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光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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