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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诉广州音像出版社、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华书店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134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31年1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平、谢某某,湖南二十一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粤海凯旋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严世勇,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黄坑高科技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总经理。

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华书店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5年4月27日作出民事裁定,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不服本院裁定,上诉至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4日作出了维持原审裁定的民事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2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代理人严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华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歌曲《浏阳河》词作者。2003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湖南图书音像书店发现并购买了由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制作、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版号为(略)-FX-X-X-00/A.J6的《张也》CD制品(SID码:Q104),其中A面第6首歌曲为原告作品《浏阳河》。但是,该CD制品在对《浏阳河》歌曲署名时,将作者署名为“湖南名歌”。而且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报酬。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给原告造成了精神上的伤害和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在此次侵权行为发生前,还曾多次就本案相同的同一作品实施过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著作权侵权行为;2、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4、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略)元;5、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500元;6、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997年11月18日湖南省版权局颁发给原告的作品登记证。证明原告对《浏阳河》歌词享有著作权,系词作者。

证据2:《张也》CD一张(封面、封底、歌词纸及碟一张)。证明由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制作、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版号为ISRC-CN-FX-X-X-00/A.J6的《张也》CD制品一张(SID码:Q104),其中第6首歌曲为原告作品《浏阳河》。但该CD制品未注明原告作者身份。

证据3:2003年12月19日原告在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处购买涉案CD制品的发票、电脑小票。证明购买涉案侵权产品的时间。

证据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1998)海知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略)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多次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

证据5:原告与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从1987年至2004年的来往的七封信函。证明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多次侵害原告著作权的事实。

证据6: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五张。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费用119。5元。

证据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费用。

证据8: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

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辩称:1、我方出版《张也》CD是2001年的事情,现在早就已经停止发行、出版,原告要求我方停止侵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2、我方认为没有造成恶劣影响,原告要求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是不合理的;3、原告请求赔偿(略)元经济损失是没有依据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方只赔偿214元;4、我方认为,出版行为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性精神损害,要求赔偿(略)精神损失费不合理;5、原告自行扩大损失,不应由我方承担所谓的为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及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张也》CD光盘及包装纸各一张

证据2:2001年4月5日雨林音乐制作中心与广州大家唱镭射中心签订的授权书

证据3:2001年4月5日雨林音乐制作中心与广州音像出版社签订的委托书

证据4:2001年4月5日广州音像出版社节目审稿表

证据1-4证明该公司已尽了审核义务,是按合法手续出版、发行。

证据5:广州音像出版社向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出具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证明涉案光盘的复制数目仅(略)张,原告索赔请求无依据。

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我公司是受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委托发行出版,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广州音像出版社与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以此证明出版单位对委托复制的音像制品内容、版权关系负全部法律责任,与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无关。

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湖南省新华书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

证据2: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市场销售部音像制品配货清单。

证据3:收货单。

证据4:2003年9月9日湖南省新华书店向中国图书进出口总公司的付款凭证。

证据5:2003年7月7日开具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证据证明湖南省新华书店具有合法音像制品经营权,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对原告的证据2、3、5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持怀疑态度;证据4、6-8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对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提交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4、5认可;但认为证据2、3仅能证明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与雨林音乐制作中心之间的合同关系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华书店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不构成侵权。

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综合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7、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提交的证据1与原告的证据2相同,证据2、3系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涉案光盘的有关文件,但不能证明该公司出版发行《浏阳河》曲目已征得著作权人同意,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4、5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华书店提交的全部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歌曲《浏阳河》词系原告徐某某于1950年9月创作完成,并于1997年11月7日向湖南省版权局申请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号为湘作登字18-97-A-X号。2003年12月19日,原告徐某某在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发现了由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制作,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发行,版号为ISRC-CN-FX-X-X-00/A.J6的《张也》CD制品一张(SID码:Q104),其中第6首歌曲《浏阳河》,署名为“湖南名歌”,同时原告一并购买了由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销售的《张也》CD制品一张。

另查明,原告徐某某为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619.5元,其中律师费1500元,特快专递费119。5元。

本院认为,公民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原告徐某某创作的《浏阳河》歌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音乐作品,其对《浏阳河》音乐作品的歌词作品享有著作权,任何人使用《浏阳河》音乐作品制作音像制品,均应尊重歌词作者徐某某的人格利益和创造性劳动,为其正确署名,依法取得其许可并支付报酬。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未经原告徐某某许可,擅自将歌曲《浏阳河》署名为“湖南名歌”,侵犯了原告徐某某的著作署名权。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系音像制品复制单位,根据有关规定,音像复制单位凭音像出版单位的委托书复制音像制品,还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相关证,而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未尽合理审核义务,导致原告徐某某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湖南省新华书店销售了侵权制品,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浏阳河》作为一首脍炙人口的音乐作品,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未在出版物上署原告名字,被告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致使侵犯原告署名权的出版物被大量复制,使原告因创作而享有的精神权利严重受损,且该音乐作品流传愈广,精神权利受损更严重,两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华书店停止侵权,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精神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未提供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得的违法所得,故对赔偿数额,本院将根据侵权情节及所造成的影响,酌情予以确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五)项、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湖南省新华书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徐某某依法享有的《浏阳河》词作者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人民法院报》上向原告徐某某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公开本判决书的内容,费用由广州音像出版社、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8000元,精神损失2000元,共计(略)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由被告广州音像出版社、新会佩斯光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晖

审判员熊萍

代理审判员尹承丽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训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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