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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1975年12月生。

委托代理人王珂,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阳,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郭宗仁、夏喜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珂,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阳、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2008年7月8日经应聘到被告处工作,合同签订止2010年7月7日止。2009年10月2日,被告以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规定,并在合同履行期间未依法支付我工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请求判令被告加倍支付拖欠的同工同酬工资,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等11项费用计款x.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要求已经劳动仲裁予以解决,裁决书要求我支付的费用已经原告领取。原告的实体权利已经实现,又提起诉讼系重复提起权利。原告诉请的11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7月8日经应聘录用进入被告单位财务部工作,双主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时间自2008年7月8日至2010年7月7日。2009年3月3日,经被告中高层管理人员工作会议研究决定,财务部工作暂由原告全面负责。2009年10月21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协商,被告补偿原告经济补偿金、失业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合计款8072.5元。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医疗保险已自2008年7月份缴纳至2009年12月份;失业保险已自2008年7月份缴纳至2009年12月份;养老保险已自2008年7月份缴纳至2009年11月份。原告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向被告支付工装费1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劳动合同书,养老等三金缴纳证明,倒休申请单,会议纪要,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结算单等证据在卷证实。并已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均应依据劳动法律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足额支付了经济补偿金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护。关于同工同酬,原告系财务工作人员,同岗位人员工资标准一致,暂时负责财务部工作是临时性安排,且被告也给予了一定的工资补助。原告要求以财务部经理职务获取报酬,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关于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被告已足额按时为原告缴纳,原告又要求被告补缴,无合法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系行政法规管理、调整的对象,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权利。关于带薪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已达2年,期间未休假,故应依法获得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数额为1800元/月÷21.75天×10天×300%=2483元(该款原告已领取)。关于工装费用原告交纳获得统一的工装,在原告离职工时被告收回了工装,应当退还原告的工装费用,故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福利费是被告年终经考评对员工发放的绩效奖励和福利费,原告已获得。原告要求获得与他人相同数额无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加班问题,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的加班,被告已通过倒休方式给原告进行了补休,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无依据,且原告未证明属法定休假日加班,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某某带薪年休假工资2483元(原告已领取)。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南阳德美奥翔置业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某某工装费11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支付款若逾期履行,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双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诉讼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郭宗仁

审判员夏喜军

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高和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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